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0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壹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甲○○曾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1 串,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財物(其中僅如附表編號8 之財物未得手外,其餘均得手)。嗣於97年7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車號3L-444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福安派出所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財物之鑰匙1 串,及甲○○變賣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電瓶3 個之價金新台幣(下同)88元。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之事實前,主動向員警乙○○供承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之事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邱利汝、林宗慶、陳健振、黃睿泳、羅煥對、江榮寶、許正明、李訓朝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查卷第34、47、5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 紙(見偵查卷第40、43、46、51、54、57頁)、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70至73、75至79頁)及扣案鑰匙1 串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8 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將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即其行為尚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到案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財物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竊盜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財物之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情形、先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串,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如附表1 至8 所示財物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現金88元,係被告變賣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電瓶3 個之價金,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被害人 │主 文│所犯法條 │ ├──┼────┼──────┼─────────┼─────┼─────┼─────┤ │ 1 │97年7 月│桃園縣大溪鎮│持扣案之鑰匙1 串竊│邱利汝 │甲○○竊盜│刑法第320 │ │ │3 日上午│東二路黑松沙│取停放該處車號CT-9│ │,累犯,處│條第1 項 │ │ │6 時許 │士公司旁 │481 自用小客車(價│ │有期徒刑肆│ │ │ │ │ │值約新台幣8 千元)│ │月;扣案鑰│ │ │ │ │ │得手。 │ │匙壹串,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2 │97年7 月│桃園縣大溪鎮│持扣案之鑰匙1 串竊│林宗慶 │甲○○竊盜│刑法第320 │ │ │4 日凌晨│和二路全聯社│取停放該處車號5U-5│ │,累犯,處│條第1 項 │ │ │4 時許 │後方路旁 │497 號自用小貨車 (│ │有期徒刑肆│ │ │ │ │ │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 │月;扣案鑰│ │ │ │ │ │)得手。 │ │匙壹串,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3 │97年7 月│桃園縣大溪鎮│持扣案之鑰匙1 串竊│陳健振 │甲○○竊盜│刑法第320 │ │ │6 日凌晨│和二路29巷35│取停放該處車號Z6- │ │,累犯,處│條第1 項 │ │ │4 時許 │號前 │3700號自用小貨車(│ │有期徒刑肆│ │ │ │ │ │價值約10萬元)得手│ │月;扣案鑰│ │ │ │ │ │。 │ │匙壹串,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4 │97年7 月│桃園縣大溪鎮│持扣案之鑰匙1 串竊│黃睿泳 │甲○○竊盜│刑法第320 │ │ │8 日凌晨│文化路153 巷│取停放該處車號DR-9│ │,累犯,處│條第1 項 │ │ │5 時許 │48弄2號前 │569 號自用小客貨車│ │有期徒刑肆│ │ │ │ │ │(價值約新台幣5 萬│ │月;扣案鑰│ │ │ │ │ │元)得手。 │ │匙壹串,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5 │97年7 月│桃園縣大溪鎮│持扣案之鑰匙1 串竊│羅煥對 │甲○○竊盜│刑法第320 │ │ │8 日凌晨│中華路496 巷│取停放該處車號KV-8│ │,累犯,處│條第1 項 │ │ │7 時許 │2 之16號前 │207 號自用小客車(│ │有期徒刑肆│ │ │ │ │ │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 │月;扣案鑰│ │ │ │ │ │)得手。 │ │匙壹串,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6 │97年7 月│桃園縣大溪鎮│持扣案之鑰匙1 串竊│江榮寶 │甲○○竊盜│刑法第320 │ │ │15日上午│文化路87號前│取停放該處車號V6-1│ │,累犯,處│條第1 項 │ │ │10時36分│ │387 號自用小客貨車│ │有期徒刑肆│ │ │ │許 │ │(價值約新台幣1 萬│ │月;扣案鑰│ │ │ │ │ │5千元 )得手。 │ │匙壹串,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7 │97年7 月│桃園縣大溪鎮│持扣案之鑰匙1 串竊│許正明 │甲○○竊盜│刑法第320 │ │ │17日上午│民權東路16巷│取停放該處車號3L-4│ │,累犯,處│條第1 項 │ │ │5 時許 │口 │440 號自用小客車(│ │有期徒刑伍│ │ │ │ │ │價值約5 萬元)及許│ │月;扣案鑰│ │ │ │ │ │正明所有放置該車內│ │匙壹串,沒│ │ │ │ │ │之電瓶3 個得手。 │ │收。 │ │ │ │ │ │ │ │ │ │ ├──┼────┼──────┼─────────┼─────┼─────┼─────┤ │ 8 │97年7 月│桃園縣大溪鎮│見停放該處車號LC-4│李訓朝 │甲○○竊盜│刑法第320 │ │ │17日上午│中正東路62號│486 號自用小貨車車│ │未遂,累犯│條第3 項、│ │ │6 時許 │ │門未上鎖,即進入該│ │,處有期徒│第1 項 │ │ │ │ │車內持扣案之鑰匙1 │ │刑肆月;扣│ │ │ │ │ │串欲發動該車電門而│ │案鑰匙壹串│ │ │ │ │ │竊取該車,惟因該鑰│ │,沒收。 │ │ │ │ │ │匙無法發動該車致未│ │ │ │ │ │ │ │得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