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衛星導航機1 臺及掌上型遊戲機1 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為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竟以毀損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造成被害人彭婉瑜之財產損失非輕等犯罪手段及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調查意見表中未特別表示相關意見,暨兼衡被害人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衛星導航機1 臺及掌上型遊戲機1 臺,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