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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2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網咖,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30,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總計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及「阿正」贈與之海洛因1 包,而同時持有之。復於107 年1 月7 日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處,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8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共3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復於107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詮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長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1至52、65至67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20、69至70頁),及扣案物可佐。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淡黃色晶體共3包,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部分,各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上開淡黃色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各詳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乙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061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50064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68、74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5 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嗣因被告未依照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吸食器並非其所有之情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復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附表貳所示之物,則均查無與本案相關聯之證據,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驗前淨重0.0423公克,驗餘淨重0.0329公克)│                          │
├──┼────┼─────────────────────┼─────────────┤
│ 二 │淡黃色晶│共3 包(含無法與淡黃色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體      │裝袋共3 個,驗前淨重共105.25公克,驗餘淨重│命成分                    │
│    │        │共105.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95.77公克)   │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一 │電子磅秤共2臺                     │與本案無關  │
├──┼─────────────────┼──────┤
│ 二 │分裝袋1包                         │與本案無關  │
├──┼─────────────────┼──────┤
│ 三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
├──┼─────────────────┼──────┤
│ 四 │子彈共10顆                        │與本案無關  │
├──┼─────────────────┼──────┤
│ 五 │分裝匙1支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