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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錢櫃KTV ,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7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袋(合計純質淨重61.3816 公克)、分裝袋45個及電子磅秤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履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袋(合計純質淨重61.3816 公克)、分裝袋45個及電子磅秤1 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非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淡黃色透明結晶1 袋、白色透明結晶5 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分裝袋45個、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預以分裝及購買本案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純度99.9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本案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純質淨重  │基安非他命成分  │警查獲之第二級│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32.5035公克, │                │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驗餘淨重32.402│                │命            │                    │
│    │              │0 公克)      │                │              │                    │
├──┼───────┼───────┼────────┼───────┼──────────┤
│ 二 │白色透明結晶  │5袋(純度99.9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本案持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純質淨重合│基安非他命成分  │警查獲之第二級│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    │              │計28.8781公克 │                │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    │              │,驗餘淨重合計│                │命            │                    │
│    │              │28.7089公克) │                │              │                    │
├──┼───────┼───────┼────────┼───────┼──────────┤
│ 三 │分裝袋        │45個          │                │被告所有預供其│                    │
│    │              │              │                │本案分裝毒品所│                    │
│    │              │              │                │用            │                    │
├──┼───────┼───────┼────────┼───────┼──────────┤
│ 四 │電子磅秤      │1個           │                │被告所有供其購│                    │
│    │              │              │                │買本案毒品時所│                    │
│    │              │              │                │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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