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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畯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應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畯洋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劉畯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畯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二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先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再以
    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查
    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畯洋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被告於107年2月12日為警│
│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驗作業管制紀錄        │為TM107041號。        │
├──┼───────────┼───────────┤
│ 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心檢驗總表1紙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觀察、勒戒5 年後,│
│    │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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