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畯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應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畯洋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
被 告 劉畯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畯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二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先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再以
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查
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畯洋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被告於107年2月12日為警│
│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驗作業管制紀錄 │為TM107041號。 │
├──┼───────────┼───────────┤
│ 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心檢驗總表1紙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觀察、勒戒5 年後,│
│ │1份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