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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熾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熾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熾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7 月間(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至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熾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18日調科肆字第107021167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7 年5 月1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0880號鑑定書各1 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坦稱:伊係同時施用一級、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107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毛重0. 4672 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淨重    │  
│    │                      │    0.2001 公 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重0.1981公克。      │  
│    │                      │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    │                      │    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 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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