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英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106 年度偵字第23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甘英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甘英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5 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5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段000 號3 樓,向「宋國正」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起訴書漏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之經過,應予補充)。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1 次施用之數量,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35分許,為警執行拘提,在其上述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英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6.8132 公克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7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白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27.71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848│ │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1 公克」,應予更正,含2 袋2 標籤),淨重26.84 公克,取│ │ │「安非他命」,應予│ 樣0.0473公克,餘重26.7927 公克,純質淨重26.8132公克( │ │ │更正)2 包(含包裝│ 起訴書誤載為「26.9698公克」,應予更正)。 │ │ │袋2 只) │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7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