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春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之國有林班地竊得之肖楠木塊68塊,係屬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中巴陵桃116 線3 公里處,搬運上開肖楠木塊68塊。嗣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員警在其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肖楠木塊68塊(已發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鍾春財涉犯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另涉贓物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被告上開另涉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19日宣判,此業經本院審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07 年1 月5 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5 日桃檢坤霜106 偵30570 字第00146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