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13號、第592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富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宏江公園對面某停車場,見楊正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06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尋獲該車,並於106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證,於該車之後視鏡上,採得張富慈遺留之掌紋1 枚,經比對後發現與張富慈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翌(28)日上午12時許間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中壢區蘇州二街7 巷口附近之某停車場,見羅志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起訴書誤載為「AGL 」,應予更正)-851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自備鑰匙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羅志誠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到場採證,於該車前座之置物箱內放置之紅包袋外側採獲張富慈遺留之指紋1 枚,經比對後發現與張富慈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7 年1 月10日,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緝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正吉、羅志誠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5 日刑紋字第1068018454號鑑定書、106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6802363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暨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核被告張富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被害人等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楊正吉領回,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813號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上開汽車所使用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導航機1 臺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 ├──┼──────────────────────┤物 │ │ 二 │行車紀錄器1 臺 │ │ ├──┼──────────────────────┤ │ │ 三 │汽車音響1 臺 │ │ ├──┼──────────────────────┤ │ │ 四 │地毯(車內及後車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各│ │ │ │1 條 │ │ ├──┼──────────────────────┤ │ │ 五 │光碟片30片 │ │ ├──┼──────────────────────┤ │ │ 六 │滅火器2 個 │ │ ├──┼──────────────────────┼─────────────┤ │ 七 │零錢包1 個 │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 ├──┼──────────────────────┤物 │ │ 八 │行車紀錄器1 臺 │ │ ├──┼──────────────────────┤ │ │ 九 │現金新臺幣2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物) │備註 │ ├──┼────────────────────────┼──────────┤ │ 一 │馬自達自用小客車1 臺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