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45、3357號、92年度毒偵字第4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與四維二街口,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與四維二街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2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政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160 號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23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23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