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昀佐之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判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昀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昀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