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恩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應補充、更正為:「... 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證據補充:

1.朱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陳清奇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經查,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更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該罪嗣縱與他案件定執行刑(細節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影響其先前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不予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分別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與本案無關等語,亦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均│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
│號│含包裝袋)  │          │          │          │
├─┼──────┼─────┼─────┼─────┤
│1.│白色粉末    │1 包(驗餘│含第一級毒│臺北榮民總│
│  │            │淨重0.14公│品海洛因成│醫院107 年│
│  │            │克)      │分        │5 月1 日北│
│  │            │          │          │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
│  │            │          │          │毒品成分鑑│
│  │            │          │          │定書      │
├─┼──────┼─────┼─────┼─────┤
│2.│白色或透明晶│1 包(驗餘│含第二級毒│臺北榮民總│
│  │體          │淨重1.2221│品甲基安非│醫院107 年│
│  │            │公克)     │他命成分  │5 月1 日北│
│  │            │          │          │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
│  │            │          │          │毒品成分鑑│
│  │            │          │          │定書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1.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                │
│2.  │電子磅秤      │1 台│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備      註        │
├──┼─────────────┼─────────┤
│1.  │OPPO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2.  │IPHONE手機1 支            │與本案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