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芃毅(原名吳興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芃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芃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1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土地公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芃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