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應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應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應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應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起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田應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應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92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
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日上午7時35分為警查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10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田應武之身體及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田應武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 │中之供述。 │警查獲,並持有上開扣案│
│ │ │物品之事實。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日│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集 │
│ │編號對照表。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
│ │ │6偵-1632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
│ │(編號:UL/2017/A00910│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02號)。 │海洛因之事實。 │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品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 │
│ │索同意書各1份。 │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復涉犯本件施用│
│ │各1份。 │毒品罪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扣案物品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靜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