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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禹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禹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於107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A 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7 月4 日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下稱B 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於緩刑前因另犯妨害自由罪,而受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於107 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即上開A 案),另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4 年7 月4 日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50日(即上開B 案),並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A 案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A 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刑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A 案所犯經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罪,與其於緩刑前所犯B 案之妨害自由罪,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關連性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7 月4 日犯B 案時,A 案尚未追訴、審理,故難逕認其所犯之B 案,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此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A 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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