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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謙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謙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謙牧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緩刑4 年,並於106 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惟經聲請人傳訊到案執行,其表示欲聲請撤銷緩刑,因其沒錢負債很多,無法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 元,足認受刑人無意依照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為履行,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署立桃園醫院提供240 小時志工之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12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200,000 元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139 號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明知其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支付告訴人200,000 元,惟未見其主動履行,嗣經聲請人於107 年2 月8 日傳訊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竟向聲請人陳明因其負債甚多,無法在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200,000 元,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在原審判決確定後,未思戮力履行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且經忖度其自身經濟情況後,非但已明示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命上開應支付告訴人200,000 元之負擔,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是本院斟酌前情,認受刑人確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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