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謙牧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謙牧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原判決漏載「刑法」2 字,應予補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署立桃園醫院提供240 小時志工之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12次,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林玟吟20萬元,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應更正為「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8 、9 所載之證據公訴人並未提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第86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先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並於3 個月內分期給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其承諾分期於3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且對於告訴人之給付請求亦置之不理,被告於其承諾分期給付20萬元之期間,仍能花費出國旅遊、購買3C消費性物品,卻拒不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顯見被告於原審係為求獲取輕判而為虛偽承諾,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據以輕判及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有動搖,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並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細故發生衝突,2 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恐嚇之,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並依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檢察官求處及被告同意之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署立桃園醫院提供240 小時志工之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12次,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20萬元,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而為量刑,復於綜合各情考量後,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有論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告訴人20萬元,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未依其承諾履行之情事而予以量刑。又查被告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願向告訴人致歉及願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2 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第87頁正面、第88頁反面),可見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迄今尚未依給付告訴人20萬元,然其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以致暫時無法履行,惟其仍願依協議給付告訴人20萬元等情(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第88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協議,現尚未履行乙事既未有何否認之舉止,並已一再表明願意給付之意,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虛偽承諾之事。基此,原審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之本旨,並考量上情,而為前揭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持之理由,所附條件亦已足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及給予被告適度之警惕,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因此認為原審所為之考量,尚屬妥適,並無變更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諭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查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其量刑及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屬妥當,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彭康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