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延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延彰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延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鄭延彰仍不知悔改,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聯絡工具,關係個人身份、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得任意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亦無限制,又在現今電話詐騙橫行之社會現況下,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長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長期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遂行及掩飾犯罪行為,避免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故鄭延彰對於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長期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至106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間之某時,將其於106 年7 月3 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人,容任「小林」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長期使用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迨「小林」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下午1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工作之謝文慈,冒充係該店店長「林志豪」及公司會計人員「○會計○」而加入謝文慈之Line通訊軟體後,再向謝文慈誆稱「因謝文慈係新進人員,須購買GASH點數以配合查帳」云云,致謝文慈因而陷於錯誤,遂自106 年7月10日下午1 時26分許起,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之GASH點數卡共18張(每張5000點)後,再將上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該暱稱「林志豪」、「○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因此而獲取免支付購買代價9 萬元即詐得上開GASH點數得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謝文慈查覺有異,發現受騙,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謝文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文慈於警詢之證詞。
(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 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十八紙(序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
(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結款單二紙。
(五)萊爾富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二紙。
(六)謝文慈手機Line通聯內容及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十張。
(七)謝文慈發現受騙後之相關報案紀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八)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
(九)網銀國際公司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資料。
(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詐得之GASH點數僅用於線上遊戲儲值及交易,該等虛擬儲值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上,再憑點數序號及密碼利用該虛擬儲值點數來進行線上遊戲及其相關之交易。上開點數之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既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及線上交易使用,仍具一定之財產上交易價值,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亦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詐騙手段,因而獲取免支付購買代價9 萬元即詐得上開GASH點數得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屬詐欺得利罪。依此,核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使用,助益詐騙集團遂行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前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鐵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利益價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答應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參見卷附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末查,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且於被告之犯行遭發現後,該門號0000000000號已遭警示停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停話解約後,該門號使用權已回歸電信公司所有),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 卡、該SIM 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 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該SIM 卡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