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惠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其桃園市中壢區富村街之租屋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供述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符合刑事追訴條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又為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法追訴處罰。
⒉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次施用毒品係第3 犯以上,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刑事程序追訴處罰。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