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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淑玲傅思綺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治川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治川明知自己並無結識銀行高層,亦無為他人整合債務之能力,因故知悉李臣泓積欠銀行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三分之二小吃店,向李臣泓及及渠女友鄭依姍佯稱:其認識銀行高層,僅需先繳交擔保金後,即可協助李臣泓為債務之整合云云,致李臣泓及鄭依姍均誤信王治川確有向銀行協商債務並整合李臣泓所有債務之能力,而由鄭依姍自103 年10月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王治川指定之洪偉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王治川。嗣因李臣泓仍收到銀行債務催繳單據,始察覺有異,而於104 年5 月7 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臣泓、鄭依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害人鄭依姍給付與被告之6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鄭依姍就此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起訴,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與法尚有未合云云。經查,證人鄭依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60萬元名義上是其先借給李臣泓,是為了幫助李臣泓才交錢給被告的,去年其有跟李臣泓講過,要李臣泓償還這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李臣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鄭依姍交給被告的60萬,是其與銀行間債務協商的擔保金,與鄭依姍自己的學貸完全無關,鄭依姍有要其償還這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鄭依姍將上開6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目的,係為處理李臣泓銀行債務協商之擔保金,僅由鄭依姍先行支付,鄭依姍事後仍向李臣泓追討此筆款項,是李臣泓實為實際最終承擔此筆款項損失之被害人,係此60萬元款項之告訴權人,而具有合法之再議權無疑。而告訴人李臣泓業於法定再議期間內,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高檢)檢察長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9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款規定發回桃檢續行偵查等情明確,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此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11月17日之送達證書(告訴人李臣泓)、告訴人李臣泓於105年11月24日遞交桃檢之再議狀、臺高檢105 年12月15日檢紀重105 上聲議9869字第1050001201號函、臺高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9號命令,(見偵卷第217 頁、偵續卷第4 至15頁、第1 頁正反面)。嗣檢察官認偵查已完備自得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顯屬誤會。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臣泓、鄭依姍、曾戎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第4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李臣泓、鄭依姍、曾戎誠均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收受鄭依姍所交付之60萬元,且未曾處理告訴人李臣泓任何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和鄭依姍要幫李臣泓還款時,發現李臣泓還有配偶,是李臣泓要求一併渠處理配偶之債務,並要求給他一些時間,讓他和配偶離婚,他的債務先不要處理,叫其先等一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始坦承向鄭依姍收取60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0頁、第95頁第96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案件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8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鄭依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至少給付王治川60萬元等語(偵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55頁)相符,堪認被害人鄭依姍確實已陸續給付總額達60萬元與被告乙節無訛。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臣泓於偵訊中證稱:就被告表示要幫其處理債務協商之部分,包含其積欠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卡債及貸款,還包括民間匯豐汽車行之車貸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經檢察官向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就告訴人李臣泓有無聲請債務協商及於103 年間銀行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等事項為函詢,其結果為告訴人李臣泓並未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聲請債務協商,且告訴人李臣泓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及通信貸款、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均未清償完畢,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文、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函文、中國信託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5 頁、第190 頁、第203頁至第209 頁)。再酌以被告業已自承:其沒有認識銀行高層,只有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怎麼還錢,因李臣泓要其等一等,其才沒去清償李臣泓的債務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背面、79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向被害人鄭依姍收取60萬元後,除未曾將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李臣泓之債務及貸款外,亦未曾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聲請就告訴人李臣泓之債務為整合或協商等情,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臣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叫「王小白」,是新加坡籍商人,自己開貿易公司,也是另一家音樂餐廳的老闆,他認識銀行的高層,可以用這種關係請銀行高層私下幫其做債務整合的協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鄭依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他是新加坡籍,是大公司的老闆,也是酒吧的股東,被告說他認識銀行的高層,只要先拿出一筆擔保金,就可以幫李臣泓為債務協商,被告每次擔保金都是5 萬、10萬的拿,但實際上被告要處理什麼,其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200 頁、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第57頁背面至58頁)一致,足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李臣泓、鄭依姍謊稱:其為新加坡籍人士、從商、為另家酒吧的老闆,且與銀行高層有往來,如鄭依姍交付款項,即可快速解決告訴人李臣泓之債務問題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並無認識銀行高層人員,也沒有代辦或清償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偵續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加以被告確為本國人,並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後因逃亡,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嗣於104 年5 月7 日經告訴人李臣泓及鄭依姍就本案報警處理後,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明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堪信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至104 年5 月7 日期間為詐欺罪之通緝犯,實無任何為告訴人李臣泓整合、協商債務之能力,卻以經營貿易公司及酒吧之新加坡籍商業人士自居,並以認識銀行高層,可透過繳交擔保金之方式,為告訴人李臣泓快速整合債務等語,訛詐告訴人李臣泓及鄭依姍,致2 人均陷於錯誤,而先由鄭依姍繳付6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旋即供己花用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和鄭依姍要幫李臣泓還款時,發現李臣泓還有配偶,是李臣泓要求一併處理渠配偶之債務,並要求給他一些時間,讓他和配偶離婚,他的債務先不要處理,叫其先等一等云云。經查,證人鄭依姍於偵查中證稱:因當時其是李臣泓的女友,會幫李臣泓代墊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幫李臣泓處理債務,所以分次幫李臣泓支付60萬元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詞時亦證稱:在成為李臣泓之女友後的2 個月,就知道李臣泓是有配偶之人,而其陸續給付上開60萬元,至少長達半年之久,被告都會用繳費過期等一些理由搪塞,然後說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加以證人李臣泓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妻從未與被告聯繫過,是被告主動提到要處理其所有債務的整合,其中也包含以其前妻名義所為之貸款,被告表示把其所有的債務整合成一個銀行債務,可以省掉很多的利息跟負擔,被告陸續跟鄭依姍拿了60萬元,但被告完全沒有幫其協商過任何一筆款項,而其與其前妻是否離婚之事,與被告未處理其債務協商一事無關等語(見偵卷第96頁、偵續卷第122 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是依據證人鄭依姍、李臣泓兩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鄭依姍係與李臣泓交往後2 月即已知悉李臣泓尚有配偶,惟仍基於與告訴人李臣泓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繼續幫李臣泓支付用以處理李臣泓債務之款項,且告訴人李臣泓亦從未以其需先處理離婚事件為由,而要求被告暫停處理其債務協商整合之事或請求被告停止清償其銀行債務等情觀之,告訴人李臣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以及告訴人李臣泓之債務中是否含有以其配偶名義所為之貸款等節,均與被告得否為被告清償債務或為債務協商等情毫無關連,且被告於陸續收受鄭依姍所交付之款項期間,長達半年,竟未曾繳付告訴人李臣泓任何一期貸款或債務,亦未就告訴人李臣泓任何債務為協商,堪認被告已將上開60萬元自行使用殆盡,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情詞,核與社會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李臣泓及被害人鄭依姍施以詐術,並陸續向鄭依姍收取6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與被害人鄭依姍於107 年11月6 日達成調解,允諾須於107 年11月21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將60萬元匯至鄭依姍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卷第44頁),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拒不履行,遲至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行審理程序時,始當庭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將60萬元交由被害人鄭依姍點收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末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60萬元予被害人鄭依姍一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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