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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3、7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蔡奇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3、744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治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玉鈴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豐榮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章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玉芬
被告
王志偉
被告
王智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7號102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9、3187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取財罪暨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治川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玉鈴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豐榮共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王治川上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五項上訴駁回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王玉鈴上揭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豐榮上揭第四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王治川為王豐榮、王玉鈴夫妻之子,王玉芬、林文章夫妻分別為王玉鈴之妹、妹婿。王豐榮、王玉鈴前在嘉義縣○○市○○里○○○0000巷00弄0號住處開設○○○○神壇,供親友信眾求神問卜,分別由王豐榮、林文章擔任乩童負責一起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王玉鈴擔任筆生負責解讀手轎所寫之文字、王玉芬擔任紀錄負責將王玉鈴之解讀紀錄於簿冊。嗣楊峻森、葉淑貞夫妻,因葉淑貞之兄葉慶興罹患胃癌,遂前往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之神壇問卜求助,竟存活較醫生所預估為久,楊峻森、葉淑貞夫婦遂對○○○○神壇及其等之神力,堅信不疑。又於民國90年間,王治川、楊震興原係○○綜合高中學生,受學校推薦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學習電腦課程。王豐榮、王玉鈴趁機假藉神明意旨向楊峻森、葉淑貞佯稱:其子王治川電腦資質優異,楊峻森之子楊震興要多與王治川學習,將來楊震興才會有前途,不然將來家產會敗光等語,楊峻森、葉淑貞夫婦因而於91年間將楊震興送往○○職訓中心,與王治川一起研習電腦課程。王豐榮、王玉鈴見楊峻森、葉淑貞夫婦沉迷宗教,並對王豐榮、王玉鈴夫妻萬分信任、言聽計從,且楊峻森在○○上班,收入、家境均尚稱優渥,認有機可乘,竟與王治川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1年2月起至94年6月止,以代購電腦相關設備為幌子,接續佯稱王治川要幫一同學習之楊震興添購新硬碟、主機板、記憶體、軟體等等資訊相關設備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屢次向楊峻森、葉淑貞索取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價款,使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2月25日至94年6月28日止,分別以無摺存款直接匯入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與王玉鈴、匯入楊震興○○帳戶後由楊震興領出現金交與王治川等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234萬2,200元委請王治川代購電腦、資訊相關設備(各次交付之日期、支付人、金額、方式、原因、收受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用以購買王治川自己使用之電腦設備,或匯入王治川自己開設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使用,或清償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債務,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並未購買電腦、資訊相關設備交與楊震興。楊峻森、葉淑貞等人因對王豐榮、王玉鈴、王治川等人萬分信任,均未起疑、亦不敢多問。

二、嗣自94年2月起,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復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再同以某國際組織為幌子,接續佯稱王治川已擔任某國際組織之主任,負責協助處理亞洲電子界相關事務,即將升任該國際組織亞洲主席,經常往來新加坡、香港等地開會,與郭台銘、張忠謀等人熟識,而與王治川一同學習之楊震興因電腦處理不當,已遭該國際組織判定違反智慧財產權,被開罰單,並列為黑名單,若不向該國際組織繳交罰款,恐對楊震興及家人不利,或以楊震興加入國際組織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屢次向楊峻森、葉淑貞索取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款項,使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2月18日至95年11月22日止,分別以直接匯入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給王玉鈴等人之方式,共計交付1,486萬900元委請王玉鈴等人代為轉交國際組織(各次交付之日期、支付人、金額、方式、原因、收受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匯入王治川自己開設之○○公司使用,或清償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債務,或支付購買LEXUS凌志進口高級轎車等車款,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嗣楊峻森等人無力支付金錢後,即不斷向親友借貸金錢、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及楊峻森自○○提前提領退休金等方式籌措金錢交與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嗣均未見王治川代購之電腦相關設備、罰單,始知係遭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詐騙。

三、上開期間,林文章、王玉芬夫妻因與王豐榮、王玉鈴、王治川同於一處擔任神職,知悉其等以上開手法對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詐財花用,於94年11、12月間某日,王玉鈴等人再向楊峻森佯稱楊震興又遭國際組織開罰單時,楊峻森表示已花光家產,無力繳款,林文章、王玉芬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文章向楊峻森誆稱可代楊峻森向林文章之弟借款95萬元支付罰單,使楊峻森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之,實則林文章並未代楊峻森借款95萬元,亦未支付95萬元與王玉鈴繳納罰款。嗣後楊峻森先清償林文章39萬元後,餘款以簽立每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多張,交與林文章、王玉芬作為擔保,再於每月清償現金3萬元與林文章、王玉芬收受,並取回本票1張之方式,共計交付54萬元與林文章、王玉芬。

四、王治川明知自己財務已陷於困境,根本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6年3月至98年12月25日間,在臺南市○○區等處,接續向友人黃婕瑜佯稱:其係好幾間公司負責人,在香港也有公司,在臺北101也有辦公室,與郭台銘熟識,可以幫黃婕瑜在香港及大陸開立帳戶代為投資基金,並保證穩賺不賠為由,向黃婕瑜詐取金錢,致使黃婕瑜陷於錯誤,於96年3月至98年12月25日之間,共計交付105萬4,650元與王治川。

㈡、於98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接續向友人陳怡靜佯稱:其在外面與人打架,急需金錢賠償對方,以及其母親現在私人醫院因心臟問題急需開刀用錢為由等語,向陳怡靜詐騙,致使陳怡靜陷於錯誤,先於98年6月4日至高雄市○○路○○珠寶銀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13萬3,200元之黃金後,將黃金交與王治川,王治川再將黃金持至其他銀樓變賣換取現金;後再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10餘萬元與王治川,王治川取得款項後,旋即花用一空,避不見面。

㈢、於98年1月間,向尤國偉佯稱:其有取得臺灣、香港、大陸投資法人身分,可以幫尤國偉操作股票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尤國偉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8年2月至4月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共交付56萬1千元與王治川代為投資股票。王治川取得前開款項後,未為投資花用一空,嗣尤國偉幾經催討,王治川即簽立票面金額共計75萬元之本票4紙,假意還款,然均未兌現。

五、案經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黃婕瑜、陳怡靜、尤國偉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刑事103年度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王治川詐騙告訴人黃婕瑜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10747號對被告王治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而該案中告訴人黃婕瑜業已提及被告王治川佯稱自己是好幾間公司之負責人,在香港也有公司,在臺北101也有辦公室等,浮誇自己經濟實力之不實情事以取信於告訴人黃婕瑜(見偵卷第7-9頁),然於該案偵查中,除告訴人黃婕瑜指述外,別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王治川上開不實情事,乃經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迨於本案偵查期間,始有告訴人楊峻森、楊震興、陳怡靜、尤國偉等多位證人,可資證明被告王治川確有上述浮誇自己經濟實力之不實情事(詳如後述),自可認係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予以受理,並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等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詐騙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治川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款項,為告訴人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代告訴人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備、軟體,均有交與告訴人楊震興,每次均有點收清楚,且匯款金額並非全部購買電腦設備,亦包含伊家人與告訴人楊峻森一起匯給伊與告訴人楊震興之生活費,伊並未自稱係國際組織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是告訴人楊峻森等人胡說的云云。被告王玉鈴固坦承有由被告王治川為告訴人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楊峻森稱被告王治川係國際組織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云云。被告王豐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楊峻森稱被告王治川係國際組織的主任或開罰單之事云云。其等並均辯稱證人之證述均係傳聞,且開庭前有經過串證討論云云。經查:

㈡、被告王治川為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之子,被告王玉芬、林文章夫妻分別為被告王玉鈴之妹、妹婿。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前在嘉義縣○○市○○里○○○0000巷00弄0號住處開設○○○○神壇,供親友信眾求神問卜,分別由被告王豐榮、林文章擔任乩童負責一起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被告王玉鈴擔任筆生負責解讀手轎所寫之文字、被告王玉芬擔任紀錄負責將王玉鈴之解讀紀錄於簿冊,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亦時常至該神壇求神問卜,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於91年間將告訴人楊震興送往○○職訓中心,與被告王治川一起研習電腦課程,被告王治川有幫忙告訴人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資訊設備,而被告王治川並未任職於國際組織等情,業據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坦承不諱(見易字第417號卷㈠第78-79頁、第115-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峻森、楊震興證述,以及共同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供述相符(見調查站卷第20頁、他字第963號卷第100頁、易字第417號卷㈡第13-32頁、卷㈠第110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訓中心100年1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訓中心在職進修訓練受訓學員(被告王治川)報到程序表、○○職訓中心在職進修訓練受訓學員(告訴人楊震興)報到程序表各1份、被告等當時住處門外擺放2個大型焚燒金紙之金爐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易字第417號卷㈠第27-32頁;他字卷第24-26頁;聲搜卷第66-67頁)。而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因告訴人葉淑貞之兄葉慶興罹患胃癌,至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之神壇問卜求助後,較醫生所預估多活半年之久,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夫婦遂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神力,堅信不疑之情,業據告訴人楊峻森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被告王玉鈴、王豐榮亦供稱告訴人楊峻森夫妻有到渠等神壇求神問卜等情相符(見聲羈字第29號卷第8頁,易字第417號卷㈠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㈢、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先接續以佯稱由被告王治川幫忙告訴人楊震興代購電腦設備、軟體、資訊設備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向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索取金錢,後再接續以佯稱國際組織、罰單等相類理由為藉口,向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索取金錢乙節,業據告訴人楊峻森證述:之前因為伊妻舅葉慶興胃癌,醫生說葉慶興生命祇賸半年,伊去被告王豐榮家求神,被告王豐榮提供○○身上配戴的聖珠給伊拿去沖茶給葉慶興喝,結果葉慶興比醫生預期多活半年,使伊相信被告王豐榮家神明很靈驗,後來被告王豐榮家神明起乩,向伊說告訴人楊震興要多多跟被告王治川學習,之後告訴人楊震興與被告王治川一起去○○職訓中心受訓,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等人就開始假藉告訴人楊震興弄壞電腦,要幫忙買設備等理由向伊騙取錢財,於91年2月25日至94年6月28日止,分別以無摺存款直接匯入被告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與被告王玉鈴或王豐榮、匯入告訴人楊震興○○帳戶後由告訴人楊震興領出現金交與被告王治川等方式,共計交付1,234萬2,200元(各次交付之日期、支付人、金額、方式、原因、收受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等人均係口頭上表示要幫告訴人楊震興購買電腦設備,但從來沒有提供購買單據或發票給伊,伊亦從未見過購買何電腦設備,伊曾表示要看單據或發票,但被告王玉鈴叫伊不要問太多,否則會被國際組織開罰單,被告王玉鈴表示有將收據及發票收集起來,以後會拿給伊看,但迄今從未拿給伊看過;約於94年2月間,被告王玉鈴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某國際組織的主任,負責處理亞洲電子界之相關事務,未來將升任國際組織的亞洲主席,被告王治川地位崇高,與鴻海集團董事長郭台銘、臺積電董事長張忠謀等人熟識,時常往來新加坡、香港等地洽公,工作非常繁忙,由於告訴人楊震興電腦處理不當,遭國際組織判定違反智慧財產權,被開罰單,要繳罰款,被告王治川亦曾在自己開設之○○寫真館2樓向伊表示,告訴人楊震興因盜用MP3又遭開罰單,原本應繳款4百多萬元,經被告王治川以國際組織主任身分處理,減少為340萬3,800元,並表示可以分期繳納,被告王玉鈴等人即多次以佯稱國際組織、罰單等相類理由為藉口,要渠等繳納款項,伊於94年2月18日至95年11月22日止,分別以直接匯入被告王治川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交與被告王玉鈴等人之方式,共計交付1,486萬900元(各次交付之日期、交付人、金額、方式、原因、收受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伊不斷向親友借貸金錢、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伊無力繳納後,被告王玉鈴叫伊趕快辦理退休提領退休金,伊便立即辦理退休,以退休金295萬支付罰款外,被告王玉鈴並主動介紹伊向蔡姓代書借款180萬元等語綦詳(見市調站卷第1-7頁、他字卷第3-4頁、第18-19頁、交查第1448號卷第9頁)。

㈣、告訴人楊震興亦證稱:伊於89年6、7月間與被告王治川受○○綜合高中推薦,一同前往○○職訓中心受訓,告訴人楊峻森曾受被告王玉鈴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9至48所示之93年間多次匯款至伊帳戶後,伊再提領現金交與被告王治川,所提領之現金共計62萬3千元,被告王治川曾協助伊購置1臺工業用電腦主機及2臺液晶螢幕,數月後又幫伊購買電視畫面擷取器、手機焊接器,某天晚上又臨時帶伊去買1臺筆記型電腦,但實際上前述設備都是被告王治川在使用,伊完全無權使用,此外從未見過被告王治川所說幫伊購買的設備,被告王治川亦未曾提供收據、發票給伊,伊曾問過被告王治川,但被告王治川會罵伊,或透過被告王玉鈴罵告訴人楊峻森,所以伊後來就不敢再問被告王治川;其後伊曾與告訴人楊峻森前往被告王治川住處與被告王玉鈴閒聊,被告王玉鈴向渠等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國際組織之主任,約1、2年後,被告王玉鈴又向渠等表示被告王治川已升任國際組織之主席,曾經有次伊不小心碰到被告王治川的電腦按鍵,立即遭被告王治川責備,表示伊按到電腦按鍵已經將電腦內的公文發送至亞洲各國,會召各國的人回來開會,經被告王治川跟「亞太的」協調後,國外的部分「亞太的」會幫忙處理,但是國內的部分,要渠等自行處理,事後被告王治川等人多次向伊及告訴人楊峻森表示伊又被開罰單,要罰錢,但為何被開罰單伊完全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市調站卷第8-10頁)。

㈤、告訴人楊峻森之女楊佩吟證述:當初被告王玉鈴向伊及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神明指示伊與被告王玉鈴之大兒子即被告王志偉八字有合,要伊去被告王玉鈴家做媳婦,伊就自93年11月起到被告王玉鈴家住,直到97年11月止,共住4年,每天都在做家事,感覺像女傭,不覺得被當媳婦。之前伊與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前往被告王豐榮神壇時,被告王豐榮、林文章起乩後有○○指示,被告王玉鈴就解釋說○○指示被告王治川頭裡有一顆珠,很聰明,告訴人楊震興要跟著被告王治川多學習,大約91年開始,被告王玉鈴、王治川就向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告訴人楊震興要學電腦,要買電腦材料,被告王治川電腦很厲害,可以幫忙看、幫忙買,就會跟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買什麼材料多少錢,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就陸陸續續給了很多錢。此外,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前往被告王玉鈴家閒聊時,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就會提到王治川是國際主席,地位很高,隨扈很多,到處開會,很有能力,有一天被告王治川跟被告王玉鈴說,告訴人楊震興玩電腦違反智慧財產權,收到國際紅單,要罰錢,被告王玉鈴就對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說告訴人楊震興違反智慧財產權,已經收到國際紅單,如果沒有在幾號前繳納,就會被引渡到國外判死刑,當時伊都在場,告訴人楊峻森就開始拿錢給被告王玉鈴等語(見交查第596號卷第81-84頁)。

㈥、證人王國昌證稱:伊父親自80年間起,即因腦部長惡性腫瘤,幾經治療皆無效,後經被告林文章夫妻等人推薦伊求助自稱○○配○○○○○○乩身之被告王豐榮,伊為父親病情著想,因而求助於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均對外表示,被告王豐榮為○○配○○○○○○在人世間認定之唯一乩身,目的為普渡眾生,所以向渠等求助完全不需花費金錢,藉此騙取他人信任;約於92年間,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常假藉○○○○名義指使別人,且經常在沒有被神明附身及神智清醒之狀況下,即對身旁信徒表示渠等講的話就代表○○,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亦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具有電腦天份,國家想要栽培被告王治川,曾提及國際組織,被告王治川初期擔任該國際組織主任,將升任主席,被告王治川地位崇高,與鴻海集團董事長郭台銘、臺積電董事長張忠謀等人熟識,被告王玉鈴又表示開罰單就是被國際組織罰款,如果不繳將會被國際組織追殺,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並無正當工作,原本生活困苦,自從假藉○○○○名義對外詐騙及所稱國際組織對信徒開罰單後,即開始陸續購買2部TOYOTA及1部LEXUS汽車,且出入餐廳、生活豪奢等語(見市調站卷第11-14頁)。

㈦、證人黃良銘證述:伊經常前往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求神問卜,因而認識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前被告王豐榮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經常需要向他人借款度日,伊亦曾借款給被告王豐榮夫妻,數年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經濟狀況突然變好,開LEXUS高級名車、換新的大型冰箱、手提LV高級皮包、出門住五星級飯店,伊詢問被告王豐榮是否發財了,被告王豐榮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國際集團主席,與各大企業高層關係良好,所以才能購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市調站卷第18-19頁)。

㈧、證人侯建源證稱:伊認識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有聽被告王豐榮、王玉鈴說兒子在電腦方面很好,有聽說被告王治川是國際主席等語(見交查2529號卷第40頁)。

㈨、證人王顏禎證稱:被告王玉鈴是伊先生的妹妹,有聽被告王玉鈴說被告王治川在電腦很厲害,被告王玉鈴家中有起乩讓人問神,看過被告等人之凌志車輛等語(見他字卷第58-59頁)。證人涂慶義證稱:被告王玉鈴是伊太太的妹妹,被告王玉鈴家中有起乩讓人問神,以前有很多信眾在問,伊有聽被告王玉鈴說被告王治川在電腦方面很強,伊於數年前在被告王玉鈴家中聊天時,有聽被告王玉鈴說被告王治川是國際主席,當時被告王豐榮、告訴人楊峻森都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62-67頁)。

㈩、證人蔡美月證稱:被告王玉鈴有說過兒子是政府政要,很機密,身分不能曝光,很厲害,全家都靠兒子等語明確(見交查2529號卷第56頁)、證人黃靜宏證稱:王治川之姨丈說王治川擔任「國際的」組織主席職務,王玉玲及王治川收入不高,但自從與楊峻森深交後,生活品質突然提高,且同時擁有Lexus、CAMRY、ALTIS等3部轎車等語(見調查站卷第58-59頁)、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㈤至㈩之證人指述,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與證人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證人等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假藉宗教神明意旨,博取他人信任,及宣稱被告王治川電腦技術甚為精湛,與大企業高層熟識,擔任國際組織主任、主席,國際組織會開罰單罰款等情事甚明。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辯稱無此情事,顯不足採。至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雖於原審辯稱證人等係傳聞、有串證之虞。然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為判斷依據。本件㈤至㈩之證人指述係實際聽聞被告王玉玲、王豐榮等人闡述被告王治川具有電腦天份,擔任該國際組織主任,將升任主席、家境之轉變等節,與單純之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迥異,並非傳聞,被告王治川等此部分恐有誤認。再者,被告王治川等人提出謝俊威到伊家中陳述證人之證詞曾經討論之錄音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天謝俊威忽然跑到伊家去,說收到傳票要去當證人,說王國昌有叫他過去,現場有看到侯建源、黃良銘、王慶堅、王國昌、楊峻森在策劃這件事,王國昌主導說要誰去講什麼話,伊有錄下來等語(見易字第417號卷㈠第79頁),證人王顏禎、涂慶義、王國昌係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另證人黃良銘、王慶堅、侯建源其等係立於客觀之立場證述被告等人之家中情狀(被告等亦不否認購車等節),並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偵訊時均分別點呼入庭作證,證述內容應係個別獨立。況參以證人王慶堅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聽王豐榮夫婦說過他兒子是做什麼的,最近聽楊峻森講才知道王豐榮夫婦有詐騙別人的事情等語(見交查第2529號卷第39頁),倘串證乙說屬實,證人王慶堅則不會有前開之證述,足認其等之證詞並無串證之可能,況除被告辯稱會面之證人外,其餘證人王顏禎、涂慶義、黃靜宏、王美月,亦為前開證述,足認證人之證述係基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再被告王治川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張王阿菊,然張王阿菊證述:只知道楊峻森有教訓楊震興,好像是電腦款項,其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該部分之證據無從佐認告訴人楊震興確有自被告王治川手上取得電腦設備;另其提供之註冊帳號(CGA0000000@yahoo.com.tw),欲證明91-93年間有購買軟體註冊,此部分經告訴人楊震興否認(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且因時間久遠,現已無從查證是否曾於該帳號註冊軟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至於辯護狀所載告訴人因參加比賽購買單槍投影機、桌上型電腦軟硬體、建構大頭貼生意,故出資80萬元、30萬元(起訴書附表115、120),餘款有返還(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此部分復經告訴人楊震興否認(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被告亦未提出購買資訊產品之相關憑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之認定,附此敘明。

、告訴人楊峻森自承當時已在○○工作好幾年,薪水年收入就上百萬元,另外還有擺夜市之額外收入,經濟狀況非常好等語明確,並提出郵政員工薪給清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交查第596號卷第54-62頁),堪認屬實,足見告訴人確有支付高額鉅款與被告王玉鈴等人之能力。且告訴人楊峻森等所述各次無摺存款、匯款、領款交與被告王玉鈴等人,復有被告王治川之○○○○帳戶明細、○○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明細、○○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明細、○○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明細、○○銀行○○分行帳戶明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市調站卷之外放調證1卷第1-9頁、第12-27頁、第82頁、第103-112頁、第125-135頁、第152頁,調證2卷第1頁至第7頁、第57頁)。又被告王玉鈴指示告訴人楊峻森透過證人蔡美月向他人借款以支付紅單之情,業據證人蔡美月證稱: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曾透過伊借款100萬元,伊知道這些錢是要拿給被告王玉鈴去處理事情的等語明確(見交查第2529號卷第56頁);被告王玉鈴指示告訴人楊峻森趕快退休領退休金支付紅單之情,亦據證人蔡陳麗惠證稱:告訴人楊峻森退休後,伊問告訴人楊峻森為何要這麼快辦退休,告訴人楊峻森說被告王豐榮夫妻表示已經出事情,若不趕快辦退休,退休金會領不到等語明確(見交查第2529號卷第38頁)。況被告王治川亦自承因代購電腦設備等理由,前後總共收取告訴人楊峻森約有2千多萬元之款項等情不諱(見市調站卷第24頁反面),益證告訴人楊峻森等人,確有因購買電腦設備等等理由,支付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高額鉅款,至為灼然,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否認收受上開高額鉅款,委不足採。

、告訴人楊峻森、楊震興均一致證稱並未收受被告王治川所代購之電腦相關設備,亦未曾見過遭國際組織開立之紅單,且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無從提出相關購買憑證、罰單資料以供法院參酌。況據被告王治川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幫告訴人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備,當時多放置於○○職訓中心,後來搬到○○○○租屋處,當中也有部分電腦設備遺失,後來有一段時間放置在伊家中,但於97年間開設○○寫真館時,因家中空間不足,便將前述電腦設備放置於涼亭,由拾荒者回收云云(見市調站卷第2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幫告訴人楊震興購買之電腦設備,都在伊那裡,都在雜物堆裡等語云云(見交查第1448號卷第10頁)。益證被告王治川確未交付所謂代購之電腦設備與告訴人楊震興甚明,且被告王治川竟稱已將上千萬元之電腦設備隨意丟棄,顯不合理,益證被告王治川事實上並未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代購電腦設備。且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屢屢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清償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債務、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或匯款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開設之○○寫真館向吳大名購置機器費用、或匯款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開設之○○公司向陳宏裕購置商品費用、或用以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或存入被告王治川等人所開設之○○公司使用、或支付被告王治川等人所購買之LEXUS高級轎車、豐田CAMRY及ALTIS汽車車款等等,有被告王治川之調查筆錄1份(見市調站卷第26-34頁)及前述各該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期間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繳納費用即高達上千萬元,然前述多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王玉鈴等家人原本經濟拮据,被告王玉鈴亦供稱:伊當時沒有存款,名下祇有所住之房屋,伊與被告王豐榮等家人均收入不穩定,無法存款等語明確(見市調站卷第44頁反面-45頁),可見被告王玉鈴等人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豈能於短短數年內即刷卡消費、繳納高達上千萬元,顯然大多數之信用卡債務亦均係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清償甚明。上開證據均可佐證被告王治川事實上並未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代購電腦設備,而係將款項與被告王玉鈴、王豐榮一同挪作他用,供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自己花用,或如告訴人楊震興所述僅部分購買電腦設備,但均係由被告王治川自己使用,被告王治川始會未將所謂代購之電腦交付告訴人楊震興,並空口稱已將鉅額代購之電腦設備丟棄無訛。是被告王治川等辯稱均有以告訴人楊峻森交付之款項代購電腦設備,並與告訴人楊震興一一核對云云,亦不足採。

、本件大部分由被告王治川、王玉鈴出面收取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受詐款項,被告王豐榮雖較少直接收取,然當時被告王豐榮等家人之信用卡費用,大多數均係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清償,被告王豐榮家中所購買之LEXUS高級轎車、豐田CAMRY及ALTIS汽車部分車款,亦係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支付,已如上述,且據證人黃良銘證述:數年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經濟狀況突然變好,開LEXUS高級名車、換新的大型冰箱、手提LV高級皮包、出門住五星級飯店,伊詢問被告王豐榮是否發財了,被告王豐榮向伊表示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國際集團主席,與各大企業高層關係良好,所以才能購買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市調站卷第18-19頁),可知被告王豐榮亦以被告王治川目前擔任國際集團主席,與各大企業高層關係良好自稱,且對於當時家中所花用款項之來源,知之甚詳。顯見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夫妻,先一同假藉神明意旨要告訴人楊震興跟隨被告王治川學習電腦,再要求添購電腦相關設備,並吹噓被告王治川之電腦能力、事業成就,再一同花用向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詐得之鉅款,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王治川等人確係共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至屬明確。

、另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述,先後以代購電腦設備、繳國際組織罰單等原因,交付與被告王玉鈴、王豐榮、王治川等人之款項,總計高達2,700餘萬元,似為一般人所難以想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告訴人楊震興與被告王治川從小就認識、告訴人楊峻森曾係○○從業人員,非無辨識能力之人,豈會相信被告王治川為「國際主席」而遭詐騙鉅款云云。然由上述告訴人楊峻森等人,先帶已罹患重病之妻舅前往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神壇求神問卜,再僅因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等人假藉神旨要告訴人楊震興跟隨被告王治川一同學習,即將告訴人楊震興送往○○職訓中心跟隨被告王治川一同學習,更僅因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等人假藉神旨表示告訴人楊峻森之女兒楊佩吟與被告王豐榮、王玉鈴之大兒子王志遠八字相合,即將證人楊佩吟送往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家做媳婦,與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等人同住等種種跡象,可知告訴人楊峻森等人確實對被告王豐榮、王玉鈴所開設神壇神力,堅信不疑,非但沉迷宗教,並對王豐榮、王玉鈴夫妻萬分信任,甚至言聽計從,故於數年內遭萬分信任之被告王玉鈴等人詐騙高額鉅款,即不足為奇。再參以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愛子心切,一開始期待告訴人楊震興能與被告王治川學習電腦、取得一技之長,故投入大量資金購買電腦設備,後因聽聞告訴人楊震興損壞電腦、違反國際智慧財產案件時護子心切,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未及深思,亦無從以一般人之思維思索,此部份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綜上,被告王治川、王豐榮、王玉鈴所辯均不足採,犯罪事實一、二事證明確,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詐騙告訴人楊峻森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文章固坦承有出借款項與告訴人楊峻森,並收受告訴人楊峻森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多次出借款項與告訴人楊峻森,最大一筆是在94年6、7月時,伊出售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積電)股票後,借款60幾萬元給告訴人楊峻森,之後才由告訴人楊峻森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被告王玉芬固坦承有由被告林文章出借款項與告訴人楊峻森,並收受告訴人楊峻森所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林文章有借款與告訴人楊峻森,曾出售臺積電股票後,借款與告訴人楊峻森,出借款項多少被告林文章比較清楚,聽被告林文章說好像累積90幾萬元,並未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云云。經查:

㈡、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代繳95萬元紅單乙節,業據告訴人楊峻森證稱: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前在住處開設○○○○神壇,分別由被告王豐榮、林文章擔任乩童負責一起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被告王玉鈴擔任筆生負責解讀手轎所寫之文字、被告王玉芬擔任紀錄負責將王玉鈴之解讀紀錄於簿冊,並會一起吹噓被告王治川電腦很強,擔任國際組織主席等等,約於94年底,伊遭被告王玉鈴等人詐騙,已無力繳納時,被告林文章表示要向宜蘭的弟弟借款95萬元,來幫告訴人楊震興繳納1筆紅單的罰款,被告林文章說會直接幫伊繳納,伊應允之,伊未見過這筆錢,但因當時雙方關係很好,就相信被告林文章有去繳納紅單,伊初期先還被告林文章39萬元,之後簽立每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林文章作為擔保,再於每月交付3萬元以換回1張本票,總計交付被告林文章54萬元;伊係在被告王玉鈴家中簽立上開本票,當時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等人都在場,都知道是何事,被告王玉芬曾見伊去支付3萬元時,就叫女兒去撕1張本票還伊,還曾向伊表示該筆95萬元係向被告王玉芬婆婆借的,當伊無法如期支付3萬元時,被告王玉芬還會打電話催繳說婆婆在追錢,希望快點繳,因渠等當時關係很好,伊亦未質問為何借款人從小叔變成婆婆等語綦詳(見交查第596號卷第53-55頁,市調站卷第4頁反面,易字第417號卷㈡第18頁)。

㈢、被告林文章亦曾供承:伊曾向告訴人楊峻森表示要向宜蘭的弟弟借款來借告訴人楊峻森,但伊未曾向宜蘭的弟弟借款95萬元,告訴人楊峻森有簽立數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楊峻森大致上都有按月還款等語(見市調站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他字第963號卷第108頁,交查第596號卷第52頁),被告王玉芬供稱:當時渠等關係都很好,如果有事情就會去請示○○,伊知道告訴人楊峻森有去伊家向被告林文章借錢,聽被告林文章說好像累積90幾萬元等情(見交查第596號卷第55頁,易字第417號卷㈠第110頁反面),從前開㈠、㈡,並參以證人蔡陳麗惠證稱:有一次楊峻森向伊借3萬元,我問他原因,他說他兒子罰款繳不出來,林文章向他弟弟借了95萬元代替楊峻森繳罰款,楊峻森要每月拿3萬元給林文章等語(見交查第2529號卷第38頁),足認告訴人楊峻森所述非虛。可認被告林文章等確曾係謊稱要向宜蘭之弟借款95萬元後,未實際借款,仍分次向告訴人楊峻森收取謊稱代借之款項無誤。

㈣、而所謂被告王治川電腦能力很強、擔任國際組織主席、國際組織開紅單等情事,均為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假藉神明意旨所虛構,另被告林文章雖於原審辯稱證人等有串證之虞,亦屬卸責之詞(均如前述)。依告訴人及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等人確有虛構被告王治川電腦能力很強、擔任國際組織主席、國際組織開紅單等情事。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等人與被告王玉鈴等人關係甚為親近,平時均同在被告王豐榮、王玉鈴前開神壇出入,被告林文章且與被告王豐榮擔任乩童負責一起抬手轎在桌上寫下所謂神明意旨、被告王玉芬擔任紀錄負責將被告王玉鈴之解讀紀錄於簿冊,顯然過從甚密,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亦常一同浮誇被告王治川之能力、事業成就,渠等2人顯然就所謂國際組織紅單係屬虛構之事知之甚詳,竟又於告訴人楊峻森已無力支付時,謊稱要幫告訴人楊峻森先行代付款項,嗣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且收取告訴人楊峻森所交付之款項,顯有共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之意圖及行為無訛。

㈤、雖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辯稱告訴人楊峻森陸續向其等借貸,方有簽立本票還款乙節,然為告訴人楊峻森所否認(否認有除上開代繳95萬元紅單外之其他借款),參以告訴人楊峻森當時薪水年收入就上百萬元,另外還有擺夜市之額外收入,經濟狀況不差,已如上述,反之被告林文章自承:其因肝不佳,11年前即在家休息,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與告訴人等金錢往來時即無業;現無存款、房子遭拍賣,10幾年來伊及被告王玉芬均無工作,全家收入靠母親每月給付1、2萬元;會幫王治川簽本票係因王治川長期支援伊生活費及醫藥費,大約算一下不止225萬元等語(依序見調查站卷第20-21頁、他字卷第97-98頁、交查第585號卷第93頁),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實無經濟狀況頗佳之告訴人楊峻森,向已染病、10餘年無業,無收入,每月向母親伸手取得1、2萬生活費之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借貸之理。又除前述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詐騙所簽立之本票外,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亦無法提出所謂曾多次借款與告訴人楊峻森之匯款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比對,實難認為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確曾陸續出借告訴人楊峻森95萬元乙節。

㈥、另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辯稱與告訴人楊峻森之借款經過分別如下:

1、告訴人夫婦多次跟伊借款,金額最少1萬元,最多60餘萬元,借款次數眾多,無法說明時間、原因、金額、交付方式,約在98年八八風災之前結算金額為36萬元,當時以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3人共同簽立數張本票,放置何處已經遺忘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0-22頁)。

2、告訴人楊峻森至少30幾萬未還,不記得何時借款,錢是以前自己賺剩下的,以及賣股票,至於賣哪家股票沒有印象,後稱不確定是賣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

3、借告訴人楊峻森的錢自己的,宜蘭的房子賣掉後有投資股票,媽媽也會提供生活費,告訴人楊峻森有時借1萬元,有時幾千元,他有借有還,後來結算有開本票給伊,本票已經找不到,八八水災時家中是受災戶,本票可能清理掉。楊峻森向伊借款說有急用,要借60幾萬,就賣股票拿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08-109頁)。

4、有一次楊峻森向我借80幾萬元,我去賣掉臺積電股票大約60幾萬元,3天後就把現金60幾萬元1次交付給楊峻森,什麼時間、地點交給他記不起來,沒問急用的原因等語(見交查第596號卷第51頁)。

5、於原審審理時稱:楊峻森確實係多次款項,並非1次借95萬元繳紅單,在94年端午節6、7月賣臺積電的股票,出借60幾萬元等語;錢從○○商業銀行帳戶提出來,借錢給楊峻森很久了,才在97、98年開本票等語(見易字第417號卷㈡第50頁背面、卷㈠第110頁)。

6、從被告林文章等之供述可知楊峻森借錢之原因、時間、地點均不清楚,簽發還款之本票或稱忘記置於何處,或稱水災後清理掉,另唯一一筆60幾萬之借款之資金來源或稱賣臺積電股票或稱哪家股票沒有印象甚稱不確定是賣股票。依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前述經濟拮据之狀況是否有能力出借金錢與告訴人楊峻森已遭存疑,欲出借款項時,豈會不加以詢問借款人之借款原因,評估還款可能,甚豈會在借款多年後才加以匯算,而簽立之憑據本票亦隨處置放,凡此上情均可佐證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告訴人楊峻森。另檢視被告林文章之○○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12月6日有提領71萬元之紀錄,惟在此之前之最近一次股票交易,係出售聯發科股票,共入帳89萬餘元,在此次交易入帳之前,該帳戶內僅餘3千餘元,有被告林文章之○○商業銀行帳戶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交查第596號卷第73頁反面),故被告林文章所稱於94年12月6日所提領之71萬元,應全係出售聯發科股票之所得,與臺積電股票全然無關,是被告林文章等人一再辯稱係以出售臺積電等股票所得出借與告訴人楊峻森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述聯發科股票係於94年9月20日出售,有上開帳戶明細可查,嗣於過2月餘之94年12月6日始行提領71萬元,亦與被告林文章等人所辯告訴人楊峻森當時急需款項,被告林文章係迅速出售股票後3天內即將款項領出交與告訴人楊峻森收受之情顯然不合,益證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等人辯稱確曾交付借款與告訴人楊峻森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所辯均係臨訟圖卸之詞,均不可採。

㈦、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王治川詐騙告訴人黃婕瑜、陳怡靜、尤國偉部分:訊據被告王治川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黃婕瑜、陳怡靜、尤國偉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黃婕瑜、陳怡靜、尤國偉均係單純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治川接續以投資基金等理由向告訴人黃婕瑜詐騙金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婕瑜證稱:伊於93年至○○職訓中心受訓半年時認識被告王治川,結訓數年後,被告王治川與伊聯繫,被告王治川提到自己是好幾間公司負責人,在香港有公司,在臺北101也有辦公室,認識郭台銘,且因投資賺取許多獲利等語取信於伊,要伊出錢投資,伊即因投資及後續之處理問題,先後交付被告王治川105萬4,650元,被告王治川均未歸還,亦未曾提供投資基金之相關財務報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頁、第44-51頁,交查585號卷第43頁),並有相關之金錢交付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1-34頁)。而被告王治川於偵查中亦供承:伊與告訴人黃婕瑜是好朋友,向告訴人黃婕瑜拿錢不是借錢,是找黃婕瑜合夥買股票,另外還有一些其他的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王治川並曾自承係向告訴人黃婕瑜誆稱投資基金、股票,而陸續向告訴人黃婕瑜取款,有臺南縣○○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585號卷第50-51頁)。復參酌前述被告王治川確有浮誇自己電腦能力、事業成就之情事,足見被告王治川確有向告訴人黃婕瑜浮誇自己事業成就後,以投資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黃婕瑜詐取上開款項甚明。被告王治川事後辯稱向告訴人黃婕瑜拿錢純粹是借款並非投資云云,自不足採。再據被告王治川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將告訴人黃婕瑜交付之款項交給朋友,至於朋友的名字行使緘默權,給朋友錢的方式亦行使緘默權,事後朋友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調查中復稱:是小陳跟小李的男子、拿現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拿錢給他們,是一個人拿去的,沒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交查第585號卷第71頁),顯見被告王治川就告訴人黃婕瑜交付之投資款項去向無從交代,益可認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黃婕瑜詐取款項後,確未用於投資,至為灼然。既被告王治川以匡稱投資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黃婕瑜詐欺財物,告訴人黃婕瑜亦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然事實上被告王治川並無任何投資之行為,自該當詐欺罪。

㈡、被告王治川接續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陳怡靜詐騙金錢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怡靜證稱:伊之前在百貨公司專櫃上班,於94至96年間被告王治川時常前去消費,是VIP客戶因而認識,當初被告王治川都裝做很有錢的樣子,每次消費都很大手筆,而且宣稱在香港有開公司,事業做很大,家裡很有錢,全身都是名牌,帶LV錶,開LEXUS汽車,車牌還特別選過,伊才誤信被告王治川很有辦法,因此數年前被告王治川說與人打架需錢賠償,要伊去刷卡買黃金借被告王治川錢去賠償對方,伊就跟被告王治川去銀樓以○○商業銀行信用卡刷了10幾萬的黃金,被告王治川就把黃金帶走,後來被告王治川說因母親心臟病開刀需要現金繳醫藥費,伊就分好幾次拿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王治川共約10萬元,伊後來向被告王治川催討,被告王治川都不歸還等語綦詳(見交查第585號卷第87頁)。核與被告王治川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陳怡靜於數年前有刷卡買金飾後,將金飾借伊去銀樓變賣,伊與告訴人陳怡靜尚有債務等語相符(見交查第585號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陳怡靜之○○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載明於98年6月4日在○○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3萬3,200元之紀錄附卷可參(見交查第585號卷第109頁)。復參酌前述被告王治川確有浮誇自己電腦能力、事業成就之情事,足見被告王治川確有向告訴人陳怡靜浮誇自己事業成就後,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陳怡靜拿取上開款項甚明。被告王治川事後辯稱:伊當時係因遭地下錢莊追債始向告訴人陳怡靜借款,告訴人陳怡靜亦知悉伊是要借款還地下錢莊云云,然為告訴人陳怡靜所否認,告訴人陳怡靜證稱:伊並未聽說被告王治川欠地下錢莊錢之事,被告王治川亦未曾向伊提起,伊若知悉被告王治川欠地下錢莊錢,就不會借錢給被告王治川了等語明確(見交查第585號卷第88頁),可認告訴人陳怡靜借錢與被告王治川無非係因誤信被告王治川經濟狀況甚佳,僅因一時有所困難,短時間即能返款,始會出借款項,故告訴人陳怡靜證稱若知悉被告王治川欠地下錢莊錢就不會出借款項,即屬合理可採,顯見被告王治川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既被告王治川以匡稱「與人打架需錢賠償、母親心臟病開刀需要現金繳醫藥費」向告訴人陳怡靜詐欺財物,告訴人陳怡靜亦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然事實上被告王治川並無任何前開事由,亦無還款之能力,自該當詐欺罪。

㈢、被告王治川接續以投資等理由向告訴人尤國偉詐騙金錢乙節,業據告訴人尤國偉證稱:伊約於90年至○○職訓中心受訓時認識被告王治川,約於98年1月間,被告王治川向伊表示有取得臺灣、香港及大陸投顧公司之投資法人身分,母親係投顧公司董事長、女友係投顧公司會計,可以在前述三地投資賺錢,希望能幫伊賺更多錢,並常在伊面前展示財力,多次鼓吹,伊才誤信被告王治川確有投資法人身分,陸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56萬1千元資金給被告王治川投資,但被告王治川並未代伊投資等語綦詳(見市調站卷第52-53頁)。核與被告王治川於調查站時供承:伊約於98年間曾與告訴人尤國偉一起討論投資,告訴人尤國偉初期提供約35萬元給伊投資,後來告訴人尤國偉再將投資金額增加到50多萬元等語相符(見市調站卷第34頁反面)。復參酌前述被告王治川確有浮誇自己電腦能力、事業成就之情事,足見被告王治川確有向告訴人尤國偉浮誇自己事業成就後,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尤國偉拿取上開款項甚明,被告王治川事後辯稱向告訴人尤國偉拿錢純粹是借款並非投資云云,自不足採。再據被告王治川於調查站時供稱:伊係將告訴人尤國偉交付之款項交與綽號小李、小陳之男子操作投資,小李、小陳之真實身分伊不清楚,因為當時小李、小陳與伊住在臺南市同一棟大樓,加上我貪圖高額利潤,才會將現金交予他們等語(見市調站卷第34頁反面-35頁),既然投資之目的係為獲取高額獲利,豈會對投資之標的、獲利成數、甚或如何取回本金、獲利之方式均未加聞問,顯與事理不符。其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不是找小李、小陳投資,應該是伊被小李、小陳押去說如果伊不還錢要對伊不利,當時搞混等語(見易字第417號卷㈠第116頁),可見小李、小陳應僅係被告王治川之幽靈抗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評價。既被告王治川就告訴人尤國偉交付之投資款項去向無從交代,益可認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尤國偉詐取款項後,確未用於投資,至為灼然。則被告王治川以匡稱投資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尤國偉詐欺財物,告訴人尤國偉亦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然事實上被告王治川並無任何投資之行為,自該當詐欺罪。

㈣、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王治川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上開以代購電腦、資訊相關設備接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行為後(犯罪事實一),以及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以代繳95萬元紅單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之行為後(犯罪事實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則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惟因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王治川間就上述犯行犯罪事實一,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且修正後較之修正前增加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被告王豐榮、王玉鈴、王治川、林文章、王玉芬等如事實一、三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上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法律適用(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詳如後述說明。

㈥、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按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上開以國際組織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行為(犯罪事實二),跨越上述新、舊法期間,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王治川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就犯罪事實三詐騙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犯罪事實一密切接近之時地,同以代購電腦相關設備之理由;犯罪事實二以國際組織罰款之理由;及被告王治川犯罪事實四㈠、㈡、㈢分別以投資、醫藥費、賠償之理由,各接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葉淑貞、楊震興、黃婕瑜、陳怡靜、尤國偉等人款項,其等雖各有多次詐欺之舉措,然就被告等之主觀犯意而言,其前後之舉動均係緣於相同事由,而從客觀行為而言,被告等前開詐欺行為前後密接連貫,詐欺事由相同,而各次被害法益復皆為同一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㈠、㈡、㈢詐欺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僅各論以一詐欺罪。公訴意旨認部分犯行應論連續犯、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以代購電腦設備、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犯行,雖各有數被害人,然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各僅有1個,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王治川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02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王玉鈴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以及被告林文章以代繳95萬元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與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就上開以代購電腦設備、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而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堪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夫妻有參與被告王豐榮家中神壇事務,並有談論被告王治川電腦能力強、擔任國際組織主席、紅單等情事。然查,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且據告訴人楊峻森證稱:伊遭詐騙的錢都不曾拿給被告王治川,都是拿給被告王玉鈴,被告王玉鈴都跟伊說被告王治川打電話回來表示告訴人楊震興需要多少錢、多少錢、開紅單什麼的,伊都拿錢給被告王玉鈴,被告林文章的部分祇有前述謊稱代為繳納95萬元而已,紅單的錢不是拿給被告林文章,這是不同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易417號卷㈡第19頁)。可知關於告訴人楊峻森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主要應僅限於謊稱代繳95萬元而已,其他部分較無接觸。況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收取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分別用以購買被告王治川自己使用之電腦設備,或匯入被告王治川自己開設之○○公司使用,或清償被告王玉鈴、王治川、王豐榮等家人所使用之多張信用卡債務,或支付購買LEXUS凌志進口高級轎車車款,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之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林文章之上述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自84年起確實即有為數不少之股票交易及金額非少之存款餘額,至96年間仍係如此(見交查596號卷第65-75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亦有花用被告王玉鈴等人詐騙告訴人楊峻森之所得款項,尚難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與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就上開以代購電腦設備、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文章、王玉芬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行部分仍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附表將「代繳養老稅金」、「前往香港消除污點」、「身份證遭鎖碼」、「繼續經營快餐店」等詐騙事由之65萬元載入,此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楊震興使用網路侵害智慧財產權需繳交罰單,否則會判死刑」為詐欺手段有所不同,且該部分之事由除告訴人楊峻森於調查站唯一1次之單一指述外(見調查站卷第5頁反面-第6頁),並無其他任何得以補強之證據,尚無法以告訴人楊峻森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二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仍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與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就上開以代購電腦設備、國際組織罰款為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貳、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偉、王智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峻森之指述,及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自承收入不佳,有協助告訴人楊峻森匯款,資為其主要論據。質之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辯稱:電腦部分都是王治川與告訴人楊峻森等人接觸,伊等均不知情云云。

伍、經查:

一、告訴人楊峻森固證稱:被告王志偉、王智遠均有收取過伊所交付之受詐款項,亦曾持伊存摺前往郵局提款,會告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係因渠等有收過伊所交款項等語。然告訴人楊峻森又證稱:伊拿款項給被告王志偉、王智遠時,渠等均直接拿去○○○○銀行匯給被告王治川,渠等均祇是代拿款項而已;被告王智遠持伊存摺去郵局領錢,亦係因伊當時沒空,才叫被告王智遠去幫忙匯錢給被告王治川,有時因伊怕遭搶,所以開車載被告王志偉或王智遠陪伊去銀行匯款等語明確(見易字417號卷㈡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可知被告王志偉、王智遠均祇是臨時代告訴人楊峻森轉匯款項或陪同告訴人前往匯款與被告王治川。

二、至於被告王志偉、王智遠是否明知告訴人楊峻森所交付係遭詐騙之款項,業據告訴人楊峻森證稱:「(問)為什麼你認為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也是屬於詐騙你的人?(答)因為他們都同一家。(問)他們知道這紅單的來源是什麼嗎?(答)那個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什麼樣其他的就你看到或聽到,你認為他們應該也是知情,也是一起參與、一起來騙你的?除了收錢這件事情之外?有嗎?你有跟他們問過說你知道被告王治川現在做什麼事情?有嗎?(答)我沒有跟他們問這個。(問)你有沒有跟被告王志偉、被告王智遠確定過?(答)沒有。(問)被告王玉鈴通常是用什麼樣方式跟你講說這個是罰單要繳錢?(答)她都打電話跟我說,說你兒子又出錯了,在電腦上還給人家侵權什麼的,還要繳多少這樣」等語明確(見易字第417號卷㈡第21-22頁反面)。另告訴人楊震興亦證稱:「(問)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為何會知道其他被告共同詐騙你們家?(答)爸爸拿錢過去有時是被告王治川跟他媽媽說,然後他媽媽跟我爸爸說要多少錢,可是拿過去的時候,有時後他們家人全部都有拿到,可見他們家裡也是知道這件事。媽媽經手居多。(答)因為都在同一家庭,不可能爸爸、媽媽做什麼事情兒子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易字第417號卷㈡第第26-27頁反面)。可知通常係由被告王玉鈴在電話中施詐,而告訴人楊峻森應係因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與被告王玉鈴等為一家人,即推認渠等有共同犯意,實則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確實知悉告訴人楊峻森所交付係遭詐騙之款項。

三、再者,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信用卡繳費狀況,被告王志偉部分,自94年度至98年度間,每年僅有約數萬元之刷卡繳費,多年間共計僅有約21萬餘元之繳費紀錄,被告王智遠部分,自94年度至98年度等多年間,共計亦僅有約28萬餘元之繳費紀錄,有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繳費情況2份在卷可證(見市調站卷第71頁、第77頁)。可知被告王志偉、王智遠於上開年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不高,並無異常高額消費之情形。況縱該等消費之金額終經被告王治川代為繳納,然該部分已屬被告王治川等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至於是否屬收受贓物,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審究),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與前開認定有詐欺犯行之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等人對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陸、綜前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偉、王智遠確有詐欺之犯罪事實,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旨趣及法文規定,本院認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原審認被告等人詐欺罪明確,因而:

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

二、並審酌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林文章、王玉芬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人對宗教之信仰,博取告訴人楊峻森等之信任後,對告訴人楊峻森等施以詐術,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對告訴人楊峻森等施詐之時間長達數年,索取款項之次數甚多,被告王治川則對告訴人黃婕瑜、陳怡靜、尤國偉等人浮誇自己事業成就後,加以施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所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林文章、王玉芬所詐騙之金額亦非低,造成原本工作穩定、家境尚稱優渥之告訴人楊峻森等負債累累,告訴人黃婕瑜、陳怡靜、尤國偉等人亦損失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據與各該告訴人間之互動及在法庭之言行均未見有何悔意,均應予嚴懲;惟念渠等均無前科紀錄,被告王治川曾償還部分告訴人部分款項,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部分,多係由被告王治川、王玉鈴出面索款或收款,立於較為主要之地位,被告林文章、王玉芬部分,多係由被告林文章收款,立於較為主要之地位,被告王治川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之前曾開公司、打工,當時經濟狀況還可以,被告王玉鈴、王豐榮均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子,之前在夜市擺攤,家中經濟起起落落,現在比較不好,被告林文章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女,之前曾開公司,被告王玉芬高職畢業,之前做過業務員,家庭狀況同被告林文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文章、王玉芬上開於94年11、12月間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併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經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犯罪事實一、二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犯行部分,因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另被告王治川上開以投資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黃婕瑜之犯行部分,因一部分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後,亦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另扣案物品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另說明被告林文章、王玉芬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一之理由。

五、本院認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採取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等罰當其罪,原審法院該部分判決量刑有過輕之虞,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等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被告林文章、吳玉芬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將其量刑審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見原判決書第28-29頁),核其量刑係以被告等本案詐欺犯罪之罪責為基礎,尚無不合。末按,雖公訴人有就被告等之量刑具體求刑(見原審417號卷㈡第80頁),此部分原判決雖未交代,然依其判決書審酌之過程,當可認原審已審酌一切情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量刑過輕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加指摘,尚無理由。另被告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林文章、王玉芬上訴意旨均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誤,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王志偉、王智遠涉犯詐欺罪為無罪之諭知,與本院所論述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王志偉、王智遠均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額均為25,000股,上開公司設立日期為94年6月7日一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又上開公司生意不是很好,於98年間歇業一情,為被告王志偉、王智遠於偵查中所自承,有偵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②被告王志偉自承自94年至100年止均無業,信用卡費用由誰支付並不清楚;被告王智遠亦自承自退伍後至100年止均無業,信用卡費用係母親即被告王玉鈴或弟弟即被告王治川支付一情,有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堪予認定。③被告王治川於93年12月28日設立「○○寫真館」,於94年6月7日設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年僅21、22歲,從未有社會經驗,迄今亦未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收入,何以能支付數年來之被告王治川、王豐榮、王玉鈴、王志偉、王智遠全家之家庭開銷,殊難令人置信!反觀告訴人楊峻森對於被告王智遠、王志偉何時經手錢,均能於調查筆錄中詳述。衡情,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與被告王治川、王豐榮、林文章、王玉芬長達10年同居共財,每天一起吃飯、睡覺、聊天,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等人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方式,是原審認定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與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二、惟查:就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何以不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除非檢察官積極舉證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與被告王治川、王豐榮、王玉玲就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否則實難以衡情之方式「臆測被告王志偉、王智遠與被告王治川、王豐榮、林文章、王玉芬長達10年同居共財,每天一起吃飯、睡覺、聊天,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等人詐騙告訴人楊峻森等人之方式」,而遽為不利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之認定。本件上訴意旨均無法推翻原審關於被告王志偉、王智遠之無罪判決,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判決撤銷部分

壹、原審就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被告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以告訴人楊震興須繳交國際罰單為由詐取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原審未予詳查,就金額部分計算有誤,另部分犯行並無補強證據,自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二部分),原審一併認定有罪,均有未當。依上所述,被告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雖非有據,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王治川、王玉玲、王豐榮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貳、本院審酌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人對宗教之信仰,博取告訴人楊峻森等之信任後,對告訴人楊峻森等佯以繳交罰單施以詐術,時間長達數年,索取款項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楊峻森等負債累累,且犯後未見有何悔意,均應予嚴懲;惟念渠等間分工之情形,其等之家庭近況(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被告王治川、王玉鈴、王豐榮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至八項所示。

戊、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日期  │支│金額(新台│方式│原因  │收受人  │款項流向或用途          │
│號│      │付│幣)      │    │      │        │                        │
│  │      │人│          │    │      │        │                        │
├─┼───┼─┼─────┼──┼───┼────┼────────────┤
│1 │910225│楊│    50,000│由楊│購買電│王治川  │910225卡片提款20000元、9│
│  │      │峻│          │峻森│腦設備│○○郵局│10302○○銀行跨行提款200│
│  │      │森│          │以無│      │00000000│07元、910312卡片提款1200│
│  │      │  │          │摺存│      │00000-0 │0元                     │
├─┼───┤  ├─────┤款方│      │帳號    ├────────────┤
│2 │910314│  │    30,000│式匯│      │        │930316跨行提款3007元、20│
│  │      │  │          │款  │      │        │007元、5007元、910417卡 │
│  │      │  │          │    │      │        │片提款3000元            │
├─┼───┤  ├─────┤    │      │        ├────────────┤
│3 │910417│  │    25,000│    │      │        │910417跨行提款20007元、3│
│  │      │  │          │    │      │        │007元、910424卡片提款200│
│  │      │  │          │    │      │        │0元                     │
├─┼───┤  ├─────┤    │      │        ├────────────┤
│4 │910426│  │    15,000│    │      │        │910426卡片提款14000元   │
├─┼───┤  ├─────┤    │      │        ├────────────┤
│5 │910507│  │    17,000│    │      │        │910508卡片提款17000元   │
├─┼───┤  ├─────┤    │      │        ├────────────┤
│6 │910524│  │    12,000│    │      │        │910525卡片提款11000元、9│
│  │      │  │          │    │      │        │10604卡片提款1000元     │
├─┼───┤  ├─────┤    │      │        ├────────────┤
│7 │910605│  │    58,000│    │      │        │910605卡片提款58000元   │
├─┼───┤  ├─────┤    │      │        ├────────────┤
│8 │910618│  │    55,000│    │      │        │910618卡片提款20007元、2│
│  │      │  │          │    │      │        │0007元、910619卡片提款15│
│  │      │  │          │    │      │        │000元                   │
├─┼───┤  ├─────┤    │      │        ├────────────┤
│9 │910819│  │    10,000│    │      │        │910819卡片提款10000元   │
├─┼───┤  ├─────┤    │      │        ├────────────┤
│10│910909│  │    38,500│    │      │        │910909卡片提款40000元   │
├─┼───┤  ├─────┤    │      │        ├────────────┤
│11│910930│  │     1,200│    │      │        │911001卡片提款1000元    │
├─┼───┤  ├─────┤    │      │        ├────────────┤
│12│911105│  │    16,000│    │      │        │911106卡片提款16000元   │
├─┼───┤  ├─────┤    │      │        ├────────────┤
│13│911128│  │    26,000│    │      │        │911128卡片提款25000元   │
├─┼───┤  ├─────┤    │      │        ├────────────┤
│14│920725│  │    10,000│    │      │        │920725卡片提款10000元   │
├─┼───┤  ├─────┤    │      │        ├────────────┤
│15│920812│  │    80,000│    │      │        │920812卡片提款60000元、2│
│  │      │  │          │    │      │        │0000元                  │
├─┼───┤  ├─────┤    │      │        ├────────────┤
│16│920901│  │    60,000│    │      │        │920902卡片提款40000元、2│
│  │      │  │          │    │      │        │0000元                  │
├─┼───┤  ├─────┤    │      │        ├────────────┤
│17│921215│  │    55,000│    │      │        │921215卡片提款55000元   │
├─┼───┤  ├─────┤    │      │        ├────────────┤
│18│921222│  │    50,000│    │      │        │921222卡片提款50000元   │
├─┼───┤  ├─────┤    │      │        ├────────────┤
│19│930130│  │    45,000│    │      │        │930130卡片提款45000元   │
├─┼───┤  ├─────┤    │      │        ├────────────┤
│20│930212│  │    15,000│    │      │        │930212卡片提款15000元   │
├─┼───┤  ├─────┤    │      │        ├────────────┤
│21│930219│  │    80,000│    │      │        │930219卡片提款60000元、9│
│  │      │  │          │    │      │        │30302卡片提款22000元    │
├─┼───┤  ├─────┤    │      │        ├────────────┤
│22│930302│  │    75,000│    │      │        │30309卡片提款10000元    │
├─┼───┤  ├─────┤    │      │        ├────────────┤
│23│930325│  │    80,000│    │      │        │930306卡片提款60000元、9│
│  │      │  │          │    │      │        │30406卡片提款20000元    │
├─┼───┤  ├─────┤    │      │        ├────────────┤
│24│930408│  │    75,000│    │      │        │930409卡片提款10000元、9│
│  │      │  │          │    │      │        │30410卡片提款5000元、   │
│  │      │  │          │    │      │        │930410卡片提款60000元   │
├─┼───┤  ├─────┤    │      │        ├────────────┤
│25│930415│  │    20,000│    │      │        │930416卡片提款20000元   │
├─┼───┤  ├─────┤    │      │        ├────────────┤
│26│930512│  │     3,500│    │      │        │930512卡片提款3000元    │
├─┼───┤  ├─────┤    │      │        ├────────────┤
│27│930514│  │    58,000│    │      │        │930514卡片提款58000元   │
├─┼───┤  ├─────┤    │      │        ├────────────┤
│28│930526│  │    50,000│    │      │        │930526卡片提款50000元   │
├─┼───┤  ├─────┤    │      │        ├────────────┤
│29│930608│  │    24,000│    │      │        │930609卡片提款28000元   │
├─┼───┤  ├─────┤    │      │        ├────────────┤
│30│930623│  │    50,000│    │      │        │930625卡片提款50000元   │
├─┼───┤  ├─────┤    │      │        ├────────────┤
│31│930702│  │   110,000│    │      │        │930703卡片提款60000元、4│
│  │      │  │          │    │      │        │0000元                  │
├─┼───┤  ├─────┤    │      │        ├────────────┤
│32│930712│  │    55,000│    │      │        │930731卡片提款60000元   │
├─┼───┤  ├─────┤    │      │        │                        │
│33│930730│  │     5,000│    │      │        │                        │
├─┼───┤  ├─────┤    │      │        ├────────────┤
│34│930910│  │    70,000│    │      │        │930914現金提款30000元、 │
│  │      │  │          │    │      │        │卡片提款36000元         │
├─┼───┤  ├─────┤    │      │        ├────────────┤
│35│931001│  │   100,000│    │      │        │931001卡片提款10000元、6│
│  │      │  │          │    │      │        │0000元、30000元         │
├─┼───┤  ├─────┤    │      │        ├────────────┤
│36│931004│  │    90,000│    │      │        │931008卡片提款43000元   │
├─┼───┤  ├─────┤    │      │        ├────────────┤
│37│931009│  │   100,000│    │      │        │931009卡片提款60000元、4│
│  │      │  │          │    │      │        │0000元                  │
├─┼───┤  ├─────┤    │      │        ├────────────┤
│38│931109│  │   550,000│    │      │        │931110卡片提款60000元、4│
│  │      │  │          │    │      │        │0000元、931116卡片提款20│
│  │      │  │          │    │      │        │000元、931118卡片提款600│
│  │      │  │          │    │      │        │00元、931118卡片提款4000│
│  │      │  │          │    │      │        │0元、931122現金提款10000│
│  │      │  │          │    │      │        │元。                    │
│  │      │  │          │    │      │        │931111跨行轉出王治川○○│
│  │      │  │          │    │      │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帳號100017元、931112跨行│
│  │      │  │          │    │      │        │轉出王治川○○銀行○○分│
│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100017│
│  │      │  │          │    │      │        │元、931115跨行轉出王治川│
│  │      │  │          │    │      │        │○○銀行○○分行00000000│
│  │      │  │          │    │      │        │0000帳號100017元(931118│
│  │      │  │          │    │      │        │現金提領100000元、931126│
│  │      │  │          │    │      │        │現金提領100000元、931127│
│  │      │  │          │    │      │        │現金提領30000元、30000元│
│  │      │  │          │    │      │        │、931128現金提領30000元 │
│  │      │  │          │    │      │        │)。931116跨行轉帳○○○│
│  │      │  │          │    │      │        │○商銀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支付王治川○○○○ │
│  │      │  │          │    │      │        │銀行刷卡費80017元。     │
│  │      │  │          │    │      │        │                        │
├─┼───┼─┼─────┼──┼───┼────┼────────────┤
│39│930827│楊│    20,000│現金│購買電│楊峻森將│                        │
├─┼───┤峻├─────┤    │腦設備│款項存入│                        │
│40│930828│森│    80,000│    │      │楊震興○│                        │
├─┼───┤及├─────┤    │      │○郵局00│                        │
│41│930903│楊│   100,000│    │      │00000-00│                        │
├─┼───┤震├─────┤    │      │0000-0帳│                        │
│42│930909│興│    30,000│    │      │號後由楊│                        │
├─┼───┤  ├─────┤    │      │震興提領│                        │
│43│930910│  │    30,000│    │      │現金交付│                        │
├─┼───┤  ├─────┤    │      │予王治川│                        │
│44│930910│  │    70,000│    │      │        │                        │
├─┼───┤  ├─────┤    │      │        │                        │
│45│931001│  │   100,000│    │      │        │                        │
├─┼───┤  ├─────┤    │      │        │                        │
│46│931004│  │    90,000│    │      │        │                        │
├─┼───┤  ├─────┤    │      │        ├────────────┤
│47│931027│  │   100,000│    │      │        │931027現金存款101000元入│
├─┼───┤  ├─────┤    │      │        │王治川○○郵局0000000-00│
│48│931202│  │     3,000│    │      │        │00000帳號(931027卡片提 │
│  │      │  │          │    │      │        │款60000元、40000元)    │
├─┼───┼─┼─────┼──┼───┼────┼────────────┤
│49│931129│楊│   400,000│匯款│購買電│向趙崇鵬│931201轉帳285030元至王治│
│  │      │峻│          │    │腦設備│借支4000│川嘉義○○郵局0000000000│
│  │      │森│          │    │(購買│00元匯入│0000帳號(941201現金提領│
│  │      │  │          │    │手機修│王治川○│75000元、941203現金提領 │
│  │      │  │          │    │理器)│○銀行○│162000元、931216提領現金│
│  │      │  │          │    │      │○分行00│46000元)。現金支出14970│
│  │      │  │          │    │      │00000000│元。931201現金提款30000 │
│  │      │  │          │    │      │00帳號  │元、30000元、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931203│  │   310,000│    │購買電│匯入王治│931204現金支出30000元、 │
│  │      │  │          │    │腦設備│川○○銀│931204現金支出30000元、 │
│  │      │  │          │    │(購買│行○○分│931207現金支出20006元、 │
│  │      │  │          │    │電腦主│行000000│931207現金支出20006元、 │
│  │      │  │          │    │機板)│000000帳│931208現金支出20006元、 │
│  │      │  │          │    │      │號      │931208現金支出20006元、 │
│  │      │  │          │    │      │        │931208現金支出20006元、 │
│  │      │  │          │    │      │        │931210現金支出20006元、 │
│  │      │  │          │    │      │        │931210現金支出20006元、 │
│  │      │  │          │    │      │        │931212轉帳支出0000000000│
│  │      │  │          │    │      │        │帳號45017元、931213轉帳 │
│  │      │  │          │    │      │        │支出0000000000帳號90017 │
│  │      │  │          │    │      │        │元。                    │
│  │      │  │          │    │      │        │931214現金支出200000元(│
│  │      │  │          │    │      │        │931214本行現金繳納王治川│
│  │      │  │          │    │      │        │○○○○商銀刷卡費80000 │
│  │      │  │          │    │      │        │元、931224現金存款入王治│
│  │      │  │          │    │      │        │川○○○○商銀0000-00-00│
│  │      │  │          │    │      │        │000-0-0帳號60000元【    │
│  │      │  │          │    │      │        │931224轉帳提款50000元、 │
│  │      │  │          │    │      │        │10000元合計60000元繳納王│
│  │      │  │          │    │      │        │治川○○○○商銀刷卡費】│
│  │      │  │          │    │      │        │)                      │
├─┼───┤  ├─────┤    ├───┤        ├────────────┤
│51│931214│  │   370,000│    │購買電│        │931215匯款384450元至吳大│
│  │      │  │          │    │腦設備│        │名○○○○分行0000000000│
│  │      │  │          │    │(購買│        │00帳號                  │
│  │      │  │          │    │硬碟)│        │                        │
├─┼───┤  ├─────┤    ├───┤        ├────────────┤
│52│931216│  │    80,000│    │購買電│        │931216現金支出30000元、 │
│  │      │  │          │    │腦設備│        │30000元、30000元、931217│
│  │      │  │          │    │(購買│        │現金支出30000元、20000元│
│  │      │  │          │    │硬碟)│        │                        │
├─┼───┤  ├─────┤    ├───┤        ├────────────┤
│53│940105│  │   300,000│    │購買電│        │940105轉帳支出0000000000│
│  │      │  │          │    │腦設備│        │帳號26317元、940105轉帳 │
│  │      │  │          │    │(購買│        │支出0000000000帳號2417元│
│  │      │  │          │    │防毒軟│        │、940106轉帳支出00000000│
│  │      │  │          │    │體)  │        │0帳號2617元             │
├─┼───┤  ├─────┤    ├───┤        ├────────────┤
│54│940111│  │   500,000│    │購買電│        │940111轉帳支出15017元至 │
│  │      │  │          │    │腦設備│        │陳宏裕左營○○郵局004114│
│  │      │  │          │    │(購買│        │00000000帳號、940111現金│
│  │      │  │          │    │硬碟)│        │支出20000元、940116轉帳 │
│  │      │  │          │    │      │        │支出6017元至0000000000帳│
│  │      │  │          │    │      │        │號、940117轉帳200000元、│
│  │      │  │          │    │      │        │轉帳2367元至000000000000│
│  │      │  │          │    │      │        │帳號、940120於華銀○○分│
│  │      │  │          │    │      │        │行ATM轉帳90017元至000000│
│  │      │  │          │    │      │        │0000帳號支付王治川○○○│
│  │      │  │          │    │      │        │○商銀刷卡費用、940124AT│
│  │      │  │          │    │      │        │M現金支出30000元、30000 │
│  │      │  │          │    │      │        │元、30000元、940125現金 │
│  │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          │    │      │        │940112現金支出200000元(│
│  │      │  │          │    │      │        │940112王治川○○銀行0000│
│  │      │  │          │    │      │        │000000000帳號存入現金100│
│  │      │  │          │    │      │        │000元【940125王治川○○ │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支 │
│  │      │  │          │    │      │        │出95335元買台積電股票】 │
│  │      │  │          │    │      │        │)                      │
├─┼───┤  ├─────┤    ├───┤        ├────────────┤
│55│940126│  │   200,000│    │購買電│        │940128現金支出20006元、2│
│  │      │  │          │    │腦設備│        │0006元、20006元、20006元│
│  │      │  │          │    │(購買│        │、20006元、940130現金支 │
│  │      │  │          │    │Window│        │出30000元、30000元、3000│
│  │      │  │          │    │sXP軟 │        │0元、10000元、940203轉帳│
│  │      │  │          │    │體)  │        │支出404900元            │
├─┼───┤  ├─────┤    ├───┤        │                        │
│56│940127│  │   300,000│    │購買電│        │                        │
│  │      │  │          │    │腦設備│        │                        │
│  │      │  │          │    │(購買│        │                        │
│  │      │  │          │    │硬碟)│        │                        │
├─┼───┤  ├─────┤    ├───┤        ├────────────┤
│57│940204│  │   200,000│    │購買電│        │940205轉帳支出1017元至00│
│  │      │  │          │    │腦設備│        │00000000帳號、現金支出10│
│  │      │  │          │    │(購買│        │0000元、940205轉帳支出16│
│  │      │  │          │    │Window│        │747元至吳大名0000000000 │
│  │      │  │          │    │sXP軟 │        │帳號、940206轉帳支出4417│
│  │      │  │          │    │體)  │        │元至0000000000帳號、9402│
│  │      │  │          │    │      │        │07現金支出30000元、30000│
│  │      │  │          │    │      │        │元、940214現金支出20000 │
│  │      │  │          │    │      │        │元、940216轉帳支出2007元│
│  │      │  │          │    │      │        │至0000000000帳號        │
├─┼───┤  ├─────┤    ├───┤        ├────────────┤
│58│940307│  │   195,000│    │購買電│        │940308現金提領200000元、│
│  │      │  │          │    │腦設備│        │轉帳支出10017元至0000000│
│  │      │  │          │    │(購買│        │000帳號                 │
│  │      │  │          │    │電腦設│        │                        │
│  │      │  │          │    │備尾款│        │                        │
│  │      │  │          │    │)    │        │                        │
├─┼───┤  ├─────┤    ├───┤        ├────────────┤
│59│940322│  │ 1,280,000│    │購買電│        │940324現金提款20006元、2│
│  │      │  │          │    │腦設備│        │0006元、20006元、20006元│
│  │      │  │          │    │(購買│        │、19006元、940325轉帳400│
│  │      │  │          │    │網管設│        │17元至王治川○○郵局0000│
│  │      │  │          │    │備)  │        │000000000帳號、940325轉 │
│  │      │  │          │    │      │        │帳10017元至0000000000帳 │
│  │      │  │          │    │      │        │號、100015元至王治川一銀│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940326現金支出20000元 │
│  │      │  │          │    │      │        │、940331轉帳支出10017元 │
│  │      │  │          │    │      │        │至0000000000帳號、940403│
│  │      │  │          │    │      │        │轉帳支出10017元至0000000│
│  │      │  │          │    │      │        │000帳號、940404轉帳支出 │
│  │      │  │          │    │      │        │10017元至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940420匯款270000元至台│
│  │      │  │          │    │      │        │灣銀行○○分行○○企業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940325轉帳100015元至王治│
│  │      │  │          │    │      │        │川○○○○商銀0000000000│
│  │      │  │          │    │      │        │29帳戶(940425網路轉帳  │
│  │      │  │          │    │      │        │50000元至代號00000000000│
│  │      │  │          │    │      │        │00000繳納王治川○○○○ │
│  │      │  │          │    │      │        │商銀信用卡00000000000000│
│  │      │  │          │    │      │        │0刷卡費、940503網路轉帳 │
│  │      │  │          │    │      │        │49000元繳納王治川○○○ │
│  │      │  │          │    │      │        │○商銀信用卡000000000000│
│  │      │  │          │    │      │        │0000刷卡費)。          │
│  │      │  │          │    │      │        │940323轉帳支出90017元至 │
│  │      │  │          │    │      │        │王治川○○郵局0000000000│
│  │      │  │          │    │      │        │000帳號(940324現金提領 │
│  │      │  │          │    │      │        │90000元)。             │
│  │      │  │          │    │      │        │940324現金提款20006元、2│
│  │      │  │          │    │      │        │0006元、20006元、20006元│
│  │      │  │          │    │      │        │、19006元(940324無摺存 │
│  │      │  │          │    │      │        │款80000元入王治川○○郵 │
│  │      │  │          │    │      │        │局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  │      │  │          │    │      │        │940325轉帳40017元至王治 │
│  │      │  │          │    │      │        │川○○郵局000000-000000 │
│  │      │  │          │    │      │        │帳號。                  │
│  │      │  │          │    │      │        │940331提領現金200000元(│
│  │      │  │          │    │      │        │940331匯款150030元入王治│
│  │      │  │          │    │      │        │川○○郵局0000000-000000│
│  │      │  │          │    │      │        │3帳號;940331現金支出499│
│  │      │  │          │    │      │        │70元)【併同940325、9403│
│  │      │  │          │    │      │        │31所匯入王治川○○郵局00│
│  │      │  │          │    │      │        │00000-0000000帳號之40000│
│  │      │  │          │    │      │        │元、150030元於940412現金│
│  │      │  │          │    │      │        │提款200000元】。        │
│  │      │  │          │    │      │        │940325匯款100015元至王治│
│  │      │  │          │    │      │        │川一銀○○分行0000000000│
│  │      │  │          │    │      │        │8帳號(940407透過郵局轉 │
│  │      │  │          │    │      │        │帳支出10017元、940410透 │
│  │      │  │          │    │      │        │過郵局轉帳支出10017元、9│
│  │      │  │          │    │      │        │40413透過郵局轉帳支出100│
│  │      │  │          │    │      │        │17元至郵局、940418提領現│
│  │      │  │          │    │      │        │金30000元、940426提領現 │
│  │      │  │          │    │      │        │金30000元、940426提領現 │
│  │      │  │          │    │      │        │金10000元)。           │
│  │      │  │          │    │      │        │940331轉帳支出200000元(│
│  │      │  │          │    │      │        │940331跨行匯款150000元至│
│  │      │  │          │    │      │        │王治川○○郵局0000000-00│
│  │      │  │          │    │      │        │00000帳號)。           │
│  │      │  │          │    │      │        │940404於華銀○○分行ATM │
│  │      │  │          │    │      │        │轉帳27955元(含手續費17 │
│  │      │  │          │    │      │        │元)支付王治川中國信託商│
│  │      │  │          │    │      │        │業銀行刷卡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940505│  │   300,000│    │購買電│        │940506現金支出48800元、2│
│  │      │  │          │    │腦設備│        │50000元、940507現金支出 │
│  │      │  │          │    │(購買│        │20006元、20006元、20006 │
│  │      │  │          │    │掃毒軟│        │元、940512轉帳支出200000│
│  │      │  │          │    │體)  │        │元、現金支出500000元。  │
├─┼───┤  ├─────┤    ├───┤        │940509網路轉帳支出至王治│
│61│940506│  │ 1,300,000│    │購買電│        │川○○○○銀行0000-00-00│
│  │      │  │          │    │腦設備│        │000-0-0帳號200015元(940│
│  │      │  │          │    │(購買│        │509轉帳50000元繳納王治川│
│  │      │  │          │    │網管設│        │○○○○商銀信用卡000000│
│  │      │  │          │    │備)  │        │0000000000刷卡費;940509│
│  │      │  │          │    │      │        │轉帳50000元繳納王治川○ │
│  │      │  │          │    │      │        │○○○商銀信用卡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刷卡費、94│
│  │      │  │          │    │      │        │0530轉帳50000元繳納王治 │
│  │      │  │          │    │      │        │川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刷卡費│
│  │      │  │          │    │      │        │)。                    │
│  │      │  │          │    │      │        │940510網路轉帳支出至王治│
│  │      │  │          │    │      │        │川○○○○銀行0000-00-00│
│  │      │  │          │    │      │        │000-0-0帳號支付刷卡費用2│
│  │      │  │          │    │      │        │0029元。                │
│  │      │  │          │    │      │        │                        │
├─┼───┤  ├─────┤    ├───┤        ├────────────┤
│62│940512│  │   500,000│    │購買電│        │940516現金提領30000元、3│
│  │      │  │          │    │腦設備│        │0000元、30000元。       │
│  │      │  │          │    │(購買│        │940519轉帳支出100015元至│
│  │      │  │          │    │硬碟)│        │王治川一銀○○分行000000│
│  │      │  │          │    │      │        │00000帳號(950519現金提 │
│  │      │  │          │    │      │        │領各30000元、30000元、  │
│  │      │  │          │    │      │        │10000元、940520提領現金 │
│  │      │  │          │    │      │        │20006元)。             │
│  │      │  │          │    │      │        │940519轉帳支出15017元至0│
│  │      │  │          │    │      │        │000000000帳號。         │
├─┼───┤  ├─────┤    ├───┤        ├────────────┤
│63│940520│  │   500,000│    │購買電│        │940524現金支出0000000元 │
│  │      │  │          │    │腦設備│        │(940524現金存入0000000 │
│  │      │  │          │    │(購買│        │元入台銀○○分行○○企業│
│  │      │  │          │    │記憶體│        │公司(負責人:王治川)00│
│  │      │  │          │    │及架設│        │0000000000帳號)。      │
│  │      │  │          │    │MNS網 │        │940525現金提領30000元、3│
│  │      │  │          │    │路)  │        │0000元、30000元、0000000│
│  │      │  │          │    │      │        │現金支出20000元。       │
│  │      │  │          │    │      │        │940530轉帳支出100015元至│
│  │      │  │          │    │      │        │王治川○○○○商銀000000│
│  │      │  │          │    │      │        │0000帳號繳納王治川○○○│
│  │      │  │          │    │      │        │○商銀信用卡000000000000│
│  │      │  │          │    │      │        │0000刷卡費用、940601轉帳│
│  │      │  │          │    │      │        │支出50015元至王治川○○ │
│  │      │  │          │    │      │        │○○商銀0000000000帳號繳│
│  │      │  │          │    │      │        │納王治川中國信託商銀信用│
│  │      │  │          │    │      │        │卡0000000000000000刷卡費│
│  │      │  │          │    │      │        │用。                    │
│  │      │  │          │    │      │        │940530轉帳支出90017元至 │
│  │      │  │          │    │      │        │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940601現金支出20006元。 │
│  │      │  │          │    │      │        │                        │
├─┼───┤  ├─────┤    ├───┤        ├────────────┤
│64│940602│  │   500,000│    │購買電│        │940610轉帳支出20000元、9│
│  │      │  │          │    │腦設備│        │40616金融卡提款20006元、│
│  │      │  │          │    │(購買│        │20006元、20006元、20006 │
│  │      │  │          │    │硬碟)│        │元、20006元。           │
│  │      │  │          │    │      │        │940607轉帳支出100015元、│
│  │      │  │          │    │      │        │100015元至王治川○○○○│
│  │      │  │          │    │      │        │商銀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號(940607支付王治川○○│
│  │      │  │          │    │      │        │○○商銀信用卡刷卡費5000│
│  │      │  │          │    │      │        │0元、940608金融卡提款300│
│  │      │  │          │    │      │        │00元、20000元、940609支 │
│  │      │  │          │    │      │        │付王治川○○○○商銀信用│
│  │      │  │          │    │      │        │卡刷卡費50000元、50000元│
│  │      │  │          │    │      │        │合計100000元)。        │
│  │      │  │          │    │      │        │940616網路銀行轉帳支出10│
│  │      │  │          │    │      │        │0015元至王治川一銀○○分│
│  │      │  │          │    │      │        │行00000000000帳號(94061│
│  │      │  │          │    │      │        │6金融卡提款20006元、2000│
│  │      │  │          │    │      │        │6元、20006元、20006元、2│
│  │      │  │          │    │      │        │0006元)。              │
│  │      │  │          │    │      │        │940616網路銀行轉帳支出10│
│  │      │  │          │    │      │        │0015元至王治川○○○○商│
│  │      │  │          │    │      │        │銀7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號(940620金融卡提款    │
│  │      │  │          │    │      │        │20006元、20006元、20006 │
│  │      │  │          │    │      │        │元、20006元、20000元、  │
│  │      │  │          │    │      │        │10000元、10000元)。    │
│  │      │  │          │    │      │        │                        │
├─┼───┤  ├─────┤    ├───┤        ├────────────┤
│65│940628│  │   300,000│    │購買電│        │940628轉帳支出10015元至 │
│  │      │  │          │    │腦設備│        │王志偉0000000000000郵局 │
│  │      │  │          │    │(購買│        │帳號、940628轉帳支出1001│
│  │      │  │          │    │記憶體│        │5元至王智遠○○郵局網路 │
│  │      │  │          │    │)    │        │約定000000000000帳號、94│
│  │      │  │          │    │      │        │0628轉帳支出20015元至陳 │
│  │      │  │          │    │      │        │宏裕○○○○郵局00000000│
│  │      │  │          │    │      │        │000000帳號、940629現金提│
│  │      │  │          │    │      │        │領10000元、940701現金提 │
│  │      │  │          │    │      │        │領20000元、940704轉帳支 │
│  │      │  │          │    │      │        │出2317元至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
│  │      │  │          │    │      │        │940628轉帳支出50015元至 │
│  │      │  │          │    │      │        │王治川○○○○商銀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號(940628跨行轉帳繳納王│
│  │      │  │          │    │      │        │治川中國信託商銀刷卡費用│
│  │      │  │          │    │      │        │30000元)。             │
├─┼───┤  ├─────┼──┼───┼────┼────────────┤
│66│931011│  │   580,000│現金│購買手│交付予王│                        │
│  │      │  │          │    │機修理│玉鈴    │                        │
│  │      │  │          │    │器    │        │                        │
├─┼───┤  ├─────┤    ├───┼────┤                        │
│67│940517│  │   100,000│    │購買電│交付予王│                        │
│  │      │  │          │    │腦設備│玉鈴    │                        │
├─┼───┤  ├─────┤    │(購買├────┤                        │
│68│940520│  │   250,000│    │CPU、 │交付予王│                        │
│  │      │  │          │    │材料費│玉鈴    │                        │
├─┼───┤  ├─────┤    │、資料├────┤                        │
│69│940602│  │   100,000│    │申請費│交付予王│                        │
│  │      │  │          │    │)    │玉鈴    │                        │
├─┼───┤  ├─────┤    │      ├────┤                        │
│70│940714│  │   200,000│    │      │交付予王│                        │
│  │      │  │          │    │      │志偉    │                        │
├─┼───┤  ├─────┤    │      ├────┤                        │
│71│940808│  │   100,000│    │      │交付予王│                        │
│  │      │  │          │    │      │志偉    │                        │
├─┼───┤  ├─────┤    │      ├────┤                        │
│72│940816│  │   100,000│    │      │交付予王│                        │
│  │      │  │          │    │      │志偉    │                        │
├─┼───┤  ├─────┤    │      ├────┤                        │
│73│940826│  │   200,000│    │      │交付予王│                        │
│  │      │  │          │    │      │玉鈴    │                        │
├─┼───┤  ├─────┤    │      ├────┤                        │
│74│940908│  │   190,000│    │      │交付予王│                        │
│  │      │  │          │    │      │豐榮    │                        │
├─┼───┤  ├─────┤    ├───┼────┤                        │
│75│940628│  │   100,000│    │購買電│交付予王│                        │
│  │      │  │          │    │腦設備│玉鈴    │                        │
│  │      │  │          │    │(購買│        │                        │
│  │      │  │          │    │CPU) │        │                        │
├─┴───┴─┴─────┴──┴───┴────┴────────────┤
│以上合計1234萬2200元                                                        │
└──────────────────────────────────────┘
附表二:
┌─┬───┬─┬─────┬──┬───┬────┬────────────┐
│編│日期  │支│金額(新台│方式│原因  │收受人  │款項流向或用途          │
│號│      │付│幣)      │    │      │        │                        │
│  │      │人│          │    │      │        │                        │
├─┼───┼─┼─────┼──┼───┼────┼────────────┤
│1 │940218│楊│   800,000│匯款│違反智│匯入王治│940218現金支出30000元、3│
│  │      │峻│          │    │慧財產│川華南銀│0000元、30000元、10000元│
│  │      │森│          │    │權「國│行○○分│、940220現金支出30000元 │
│  │      │  │          │    │際的」│行000000│、30000元、20000元。    │
│  │      │  │          │    │「紅單│000000帳│940222現金支出350000元。│
│  │      │  │          │    │」罰款│號      │940224現金提領30000元、3│
│  │      │  │          │    │      │        │0000元、30000元、30000元│
│  │      │  │          │    │      │        │、10000元、940225現金提 │
│  │      │  │          │    │      │        │領30000元、20000元。    │
│  │      │  │          │    │      │        │940225匯款30017元至王治 │
│  │      │  │          │    │      │        │川○○郵局0000000000000 │
│  │      │  │          │    │      │        │帳號(940305卡片提款    │
│  │      │  │          │    │      │        │20000元、20000元)。    │
│  │      │  │          │    │      │        │940327現金提領30000元、9│
│  │      │  │          │    │      │        │40302現金提領20006元、20│
│  │      │  │          │    │      │        │006元、20006元。        │
├─┼───┤  ├─────┼──┼───┼────┼────────────┤
│2 │940304│  │   300,000│匯款│「國際│匯入王治│940304現金提領20006元、2│
│  │      │  │          │    │的」「│川華南銀│0006元、20006元、940305 │
│  │      │  │          │    │紅單」│行○○分│現金提領30000元、30000元│
│  │      │  │          │    │罰款  │行000000│、30000元、10000元      │
│  │      │  │          │    │      │000000帳│                        │
│  │      │  │          │    │      │號      │                        │
├─┼───┤  ├─────┼──┤      ├────┼────────────┤
│3 │940816│  │   267,900│現金│      │交付予王│940919王治川○○銀行○○│
├─┼───┤  ├─────┤    │      │玉鈴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4 │940919│  │   550,000│    │      │        │現金550000元(940919轉帳│
├─┼───┤  ├─────┤    │      │        │支出100015元至○○○王治│
│5 │940919│  │    70,000│    │      │        │川網路約定0000000000帳戶│
├─┼───┤  ├─────┤    │      │        │【940919轉帳支出50000元 │
│6 │941001│  │   200,000│    │      │        │、50000元合計100000元繳 │
├─┼───┤  ├─────┤    │      │        │納王治川○○○○商銀刷卡│
│7 │941003│  │   230,000│    │      │        │費用】;940920現金支出  │
├─┼───┤  ├─────┤    │      │        │30000元、30000元、30000 │
│8 │941011│  │   500,000│    │      │        │元、10000元、940922現金 │
│  │      │  │          │    │      │        │支出100000元、940923現金│
│  │      │  │          │    │      │        │支出50000元、150000元、 │
│  │      │  │          │    │      │        │940927現金支出50000元) │
│  │      │  │          │    │      │        │。941109王治川○○銀行○│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
│  │      │  │          │    │      │        │入現金200000元(941012轉│
│  │      │  │          │    │      │        │帳支出5017元至網路約定○│
│  │      │  │          │    │      │        │銀○○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941│
│  │      │  │          │    │      │        │016轉帳支出20015元至網路│
│  │      │  │          │    │      │        │約定○○○○郵局陳宏裕00│
│  │      │  │          │    │      │        │00000000帳號內、941017現│
│  │      │  │          │    │      │        │金支出20006元、20006元、│
│  │      │  │          │    │      │        │20006元、15006元、941018│
│  │      │  │          │    │      │        │現金支出10006元、941022 │
│  │      │  │          │    │      │        │轉帳支出75915至網路約定 │
│  │      │  │          │    │      │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內、941024轉帳支出  │
│  │      │  │          │    │      │        │10015元至中信銀○○○分 │
│  │      │  │          │    │      │        │行網路約定帳戶0000000000│
│  │      │  │          │    │      │        │繳納王治川中國信託商銀刷│
│  │      │  │          │    │      │        │卡費用)                │
│  │      │  │          │    │      │        │                        │
├─┼───┤  ├─────┤    │      │        ├────────────┤
│9 │941021│  │   500,000│    │      │        │941025王治川○○銀行○○│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  │      │  │          │    │      │        │現金170000元(941031網路│
│  │      │  │          │    │      │        │轉帳55000元至王治川台銀 │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941031存入55000元至 │
│  │      │  │          │    │      │        │  王治川台銀○○分行王治│
│  │      │  │          │    │      │        │  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
│  │      │  │          │    │      │        │  00內】;941031轉帳支出│
│  │      │  │          │    │      │        │  69000元支付王治川○○ │
│  │      │  │          │    │      │        │  銀行刷卡費用;941102轉│
│  │      │  │          │    │      │        │  帳支出50000元支付王治 │
│  │      │  │          │    │      │        │  川○○銀行刷卡費用)  │
│  │      │  │          │    │      │        │                        │
├─┼───┼─┼─────┤    ├───┼────┼────────────┤
│10│941108│葉│   500,000│    │盜用MP│葉淑貞交│941108繳納王治川○○○○│
│  │      │淑│          │    │3「國 │付予王玉│商銀刷卡費220000元      │
│  │      │貞│          │    │際的」│鈴      │                        │
├─┼───┤  ├─────┤    │「紅單├────┼────────────┤
│11│941109│  │   400,000│    │」罰款│葉淑貞交│941109王治川○○銀行○○│
│  │      │  │          │    │      │付予王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  │      │  │          │    │      │鈴      │現金200000元(941109轉帳│
│  │      │  │          │    │      │        │支出150015元至網路約定帳│
│  │      │  │          │    │      │        │戶○○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
│  │      │  │          │    │      │        │000000帳戶內繳納王玉鈴00│
│  │      │  │          │    │      │        │00000000000000卡號刷卡費│
│  │      │  │          │    │      │        │用、941109轉帳支出50015 │
│  │      │  │          │    │      │        │元至網路約定帳戶○○○○│
│  │      │  │          │    │      │        │銀行0000000000帳戶內支付│
│  │      │  │          │    │      │        │王豐榮刷卡費用)        │
├─┼───┤  ├─────┤    │      ├────┼────────────┤
│12│941110│  │ 2,600,000│    │      │葉淑貞交│941110王治川○○銀行○○│
│  │      │  │          │    │      │付予林文│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  │      │  │          │    │      │章、王智│現金500000元(941114匯款│
│  │      │  │          │    │      │遠      │300015元至王治川○○○○│
│  │      │  │          │    │      │        │商銀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號;941128匯款200000元至│
│  │      │  │          │    │      │        │王治川○銀○○分行000000│
│  │      │  │          │    │      │        │000000帳戶內【併入940112│
│  │      │  │          │    │      │        │8之0000000元花用--941128│
│  │      │  │          │    │      │        │匯款0000000元,其中42000│
│  │      │  │          │    │      │        │0元匯入吳大名○○○○分 │
│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6600│
│  │      │  │          │    │      │        │00元匯入○○汽車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00000000000帳號購買 │
│  │      │  │          │    │      │        │LEXUSIS250汽車】)。    │
│  │      │  │          │    │      │        │941110王治川○○銀行○○│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  │      │  │          │    │      │        │0000000元(941110轉帳支 │
│  │      │  │          │    │      │        │出200015元至王治川○○○│
│  │      │  │          │    │      │        │○商銀0000-00-00000-0-0 │
│  │      │  │          │    │      │        │帳號;941110轉帳150015元│
│  │      │  │          │    │      │        │繳納王豐榮○○○○000000│
│  │      │  │          │    │      │        │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費、│
│  │      │  │          │    │      │        │941110ATM轉帳45015元繳納│
│  │      │  │          │    │      │        │王治川○○○○商銀000000│
│  │      │  │          │    │      │        │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費、│
│  │      │  │          │    │      │        │941110ATM轉帳62015元至○│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號繳納王治川刷卡費、9411│
│  │      │  │          │    │      │        │10轉帳200015元至○○銀○│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繳納王治川○○○○商銀刷│
│  │      │  │          │    │      │        │卡費用、941111繳納王治川│
│  │      │  │          │    │      │        │○銀信用卡刷卡70000元購 │
│  │      │  │          │    │      │        │買LEXUSIS250之費用、9411│
│  │      │  │          │    │      │        │13繳納王治川○銀信用卡刷│
│  │      │  │          │    │      │        │卡費80000元、941113繳納 │
│  │      │  │          │    │      │        │王治川○銀信用卡費72200 │
│  │      │  │          │    │      │        │元、941124繳納王治川華銀│
│  │      │  │          │    │      │        │信用卡刷卡費10000元、941│
│  │      │  │          │    │      │        │124現金提領140000元、941│
│  │      │  │          │    │      │        │126現金提領20006元;9411│
│  │      │  │          │    │      │        │28匯款0000000元,其中420│
│  │      │  │          │    │      │        │000元匯入吳大名○○○○ │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660000元匯入○○汽車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購買LEXUSIS250汽車)。  │
│  │      │  │          │    │      │        │                        │
├─┼───┼─┼─────┤    ├───┼────┼────────────┤
│13│941205│楊│   500,000│    │「國際│交付予王│941206王治川○○銀行○○│
│  │      │峻│          │    │的」「│玉鈴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森├─────┤    │紅單」│        │現金0000000元(941207轉 │
│14│94年12│  │   540,000│    │罰款  │        │帳400015元至中信銀○○○│
│  │月間  │  │          │    │      │        │分行0000000000網路約定帳│
│  │      │  │          │    │      │        │戶繳納王治川○○○○商銀│
│  │      │  │          │    │      │        │刷卡費用、941207繳交○銀│
│  │      │  │          │    │      │        │信用卡費25247元、941208 │
│  │      │  │          │    │      │        │轉帳支出55600元、941209 │
│  │      │  │          │    │      │        │現金支出20000元、941211A│
│  │      │  │          │    │      │        │TM轉帳2017元至0000000000│
│  │      │  │          │    │      │        │帳號、941211轉帳支出887 │
│  │      │  │          │    │      │        │元至0000000000帳號、9412│
│  │      │  │          │    │      │        │15轉帳支出8015元至000000│
│  │      │  │          │    │      │        │0000帳號、941215現金提領│
│  │      │  │          │    │      │        │400000元、941215現金提領│
│  │      │  │          │    │      │        │55000元、941216轉帳20015│
│  │      │  │          │    │      │        │元至0000000000帳號、9412│
│  │      │  │          │    │      │        │19現金提領14006元;94120│
│  │      │  │          │    │      │        │9轉帳支出50015元至網路約│
│  │      │  │          │    │      │        │定王治川○○郵局00000000│
│  │      │  │          │    │      │        │00帳戶【941209卡片提款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15│950802│  │   730,000│    │      │交付予王│950803王治川○○銀行○○│ 
├─┼───┤  ├─────┤    │      │玉鈴,在│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16│950803│  │ 2,950,000│    │      │場人有王│現金500000元(950803轉帳│
├─┼───┤  ├─────┤    │      │豐榮、王│500015元至○○○王治川00│
│17│950805│  │ 1,800,000│    │      │志偉、王│00000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智遠、林│950803繳納王治川○○○○│
│  │      │  │          │    │      │文章    │商銀刷卡費50000元、50000│
│  │      │  │          │    │      │        │元計100000元、950804繳納│
│  │      │  │          │    │      │        │王治川○○○○商銀刷卡費│
│  │      │  │          │    │      │        │50000元、50000元計100000│
│  │      │  │          │    │      │        │元】)。                │
│  │      │  │          │    │      │        │950803○○公司台銀○○分│
│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
│  │      │  │          │    │      │        │入500000元(950804網際轉│
│  │      │  │          │    │      │        │帳500000元至Z00000000000│
│  │      │  │          │    │      │        │4帳號)。               │
│  │      │  │          │    │      │        │950808○○公司台銀○○分│
│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號現金存│
│  │      │  │          │    │      │        │入422000元(950808現金提│
│  │      │  │          │    │      │        │領300000元、950822網際轉│
│  │      │  │          │    │      │        │帳100005元至Z00000000000│
│  │      │  │          │    │      │        │4帳號、950822網際跨行轉 │
│  │      │  │          │    │      │        │帳100005元至700S00000000│
│  │      │  │          │    │      │        │帳號)。                │
│  │      │  │          │    │      │        │950901王治川○○銀行○○│
│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  │      │  │          │    │      │        │現金0000000元(950901轉 │
│  │      │  │          │    │      │        │帳700015元至○○銀○○○│
│  │      │  │          │    │      │        │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帳戶;950912轉帳8000│
│  │      │  │          │    │      │        │00元至王治川○○○○商銀│
│  │      │  │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  │          │    │      │        │950912現金提領200000元、│
│  │      │  │          │    │      │        │950912轉帳200000元至0000│
│  │      │  │          │    │      │        │000000000000帳號、950915│
│  │      │  │          │    │      │        │現金提領100000元】)。  │
│  │      │  │          │    │      │        │                        │
├─┼───┤  ├─────┤    │      ├────┼────────────┤
│18│950920│  │   350,000│    │      │將存摺交│                        │
│  │      │  │          │    │      │予王智遠│                        │
│  │      │  │          │    │      │至○○○│                        │
│  │      │  │          │    │      │○郵局領│                        │
│  │      │  │          │    │      │取現金  │                        │
├─┼───┤  ├─────┤    ├───┼────┼────────────┤
│19│951030│  │   800,000│    │王玉鈴│交付予王│951030王治川○○銀行○○│
│  │      │  │          │    │轉述王│玉鈴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  │      │  │          │    │治川表│        │現金500000元(951031轉帳│
│  │      │  │          │    │示要繳│        │500015元至○○銀○○○約│
│  │      │  │          │    │交楊震│        │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興加入│        │92帳戶)。              │
│  │      │  │          │    │「國際│        │960226王治川○○銀行○○│
│  │      │  │          │    │的」人│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  │      │  │          │    │員保證│        │現金171000元(960226轉帳│
│  │      │  │          │    │金    │        │170015元至○○銀○○○約│
│  │      │  │          │    │      │        │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92帳戶)。              │
│  │      │  │          │    │      │        │                        │
├─┼───┤  ├─────┤    ├───┼────┼────────────┤
│20│951122│  │   273,000│    │「國際│交付予王│951122王治川○○銀行○○│
│  │      │  │          │    │的」「│玉鈴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入│
│  │      │  │          │    │紅單」│        │現金273000元(951122轉帳│
│  │      │  │          │    │罰款  │        │270015元至○○銀○○○約│
│  │      │  │          │    │      │        │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92帳戶)                │
│  │      │  │          │    │      │        │                        │
├─┴───┴─┴─────┴──┴───┴────┴────────────┤
│以上合計1486萬9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3、74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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