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韋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9 樓當時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陳韋廷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厭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 00000000 )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獨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70頁反面、104 、106-1 至106-2頁):
一、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二、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