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因與丁○○前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使用手機上網登入臉書網站,使用其名稱為「黃祥」之臉書帳號,在其臉書頁面上張貼「欸小朋友,你會出事,而且會很嚴重」等字句,並標記丁○○之臉書帳號「徐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戊○○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福海宮前遇見丁○○,為催討先前為丁○○墊付之吃住等花費為由,與3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挾人數優勢,由其中一人騎乘丁○○之機車搭載丁○○,迫使丁○○一同跟隨前往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165 之1 號住處後,戊○○以徒手毆打丁○○成傷令丁○○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2 張以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丁○○為情勢所迫,遂依戊○○要求簽發2 張本票交付予戊○○收受,戊○○以此強暴方式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得逞。嗣於同日丁○○之父丙○○經丁○○友人通知到場,丁○○方跟隨其父離開。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5186號卷一第133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5186號卷一第27、40、96 頁),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與丁○○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與三名友人遇到丁○○後,由友人騎乘丁○○機車將之搭載至被告住處,在上開住處內有動手毆打丁○○,丁○○有簽發並交付2 張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10萬),後來丙○○有到場將丁○○帶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丁○○原即有積欠伊金錢,所以一直在躲,當天本來是要找己○○,結果剛好遇到丁○○,丁○○係自願跟伊等走的,也是自願簽本票的,伊均未使用強制力等語。
㈡關於丁○○係如何在竹圍街福海宮遇到被告M 違反意願而搭乘被告友人駕駛之機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遭被告等人毆打、壓制因而被迫簽發、交付2 張本票與被告,嗣由丙○○到場將其帶離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106 年7 月6 日約下午4 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上,遇到被告及3 名不明男子,被告稱伊欠錢,命其中一名男子騎伊機車前往被告家,伊雖不願意,但因為害怕,只好跟他們去;在被告住處,被告將伊壓制在沙發,掌摑巴掌,斥責伊一直在躲他,且積欠至少1 萬1 千元,不得已只好簽發2 張面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是後來父親丙○○來,才將伊帶走等語(見106 他5186卷㈠第22、95-96 頁)。
㈢其中就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丁○○意願之方法而使丁○○行至被告住處及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部分,核與下列證人證述大致相符: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稍早在被告家因而知道被告要抓丁○○,後來與己○○相約在竹圍福海宮附近,碰到丁○○,有通知其趕快離開,被告等人好像要抓他,伊後來離開去附近超商,有看到丁○○一同跟被告等人騎車走;過了10至15分鐘後伊亦前往被告家,被告與其他三名年輕人均在場,伊不知道三名年輕人有沒有打丁○○,看起來是架住丁○○,伊走過去跟丁○○說話,丁○○只說很害怕,不敢說什麼,故伊就走出去聯繫丁○○之女朋友通知丁○○父親來救丁○○,丁○○父親說會趕到,伊就先離開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47 頁)
2.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丁○○透過其女朋友通知,因被告將丁○○押走,其朋友擔心丁○○有危險,故通知伊去將丁○○帶走;到被告住處時,在門口叫丁○○出來,但丁○○不敢出來,進屋後看到丁○○坐在最裡面沙發,被6至7 名男子及被告圍住、壓制在沙發上,丁○○不敢動,經伊大聲喝叱後,丁○○才站起來,伊就將丁○○帶走,被告及其他人追出來要求留在裡面談,但伊大聲斥責他們後,被告才讓伊將丁○○帶走;丁○○後來告知期間被告有遭毆打、且對方人多,因為被押不得已所以簽了2 張本票等語(見106 他5186卷㈠第92-93 、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106 年7 月間,曾經丁○○友人通知說丁○○被被告等一群人帶走,伊就趕往被告家中,到被告家時,看到被告坐在5 、6 人的中間,有人站著、有人坐著,一開始叫丁○○出來,他沒有動,進屋後才叫丁○○出來,當時被告等一群人有跟著走到門口及馬路上,伊喊叫他們不要再過來後,有讓伊將丁○○帶走;後來2 張本票已經拿回來了,也丟掉了,事情也解決了,伊去年中風,很多事都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39 頁)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原本與丁○○相約在竹圍福海宮見面,但到達時丁○○已經不在了,後來約4 點多時,丁○○有傳臉書訊息求救,提及他押在被告家,要伊調錢及找人去救他;丁○○被他父親接走後,跟伊聯繫,丁○○有向他父親說他是沒辦法才簽本票的,他父親有為此將他罵一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84 頁)
4.是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佐以被告自承在其住處內有動手毆打丁○○等自白,可認被告確有與年籍不詳之人為處理債務,而以脅迫方式使丁○○跟隨至其住處處理債務,復在住處內以強暴等方式,使丁○○行簽署上開2 張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足認丁○○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丁○○所為均係自願云云,均難採信。
㈣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丁○○到院作證,然查證人丁○○經本院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合法傳喚3 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證人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32、70-71 、79、94-95 、99-105、106 頁),業如前述,此部分證據既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款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丁○○並無義務配合被告至被告家中處理債務,亦無義務簽發本票以擔保其債務,惟因被告以命人騎乘丁○○機車搭載丁○○,脅迫丁○○同至被告住處處理債務,復以毆打、壓制等強暴手段,而妨害其意思自由,致丁○○心生畏懼因而配合簽發本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適用。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強制部分,雖於過程中雖有實施傷害丁○○之行為,然此揭傷害行為均已包含於被告強制丁○○行為之同一意念中,皆應屬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傷害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關於累犯之裁量: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藥事法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妨害自由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以不正當之方式催討債務,即以毆打等方式,要求丁○○簽發本票,其行為顯然欠缺理性思考,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損害,自述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丁○○所簽發之2 張本票,業經取回及撕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該2 張本票既已滅失,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