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8、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高偉智於本院之自白,②告訴人阮鳳媚於本院之陳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①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前段(即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早上5 時30分許,竊取被害人蘇謝秀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後段(即其於同日早上6 時40分許,竊取阮鳳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車內物品【均如附表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②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即其於105 年3 月15日,竊取被害人陳昭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車內之藍色雨衣1 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手套1 雙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阮鳳媚上開汽車車窗雖有破損,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兇器所造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能認被告就此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況檢察官亦僅起訴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決罪刑確定,並於104 年7 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先後為本案竊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其雖到院表示有和解之誠,但實際因家中經濟困難且幼女有疾(經其供述、具狀檢附其幼女就診紀錄等事證陳明,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89至98頁、第114 頁背面),客觀上顯無資力與被害人(含告訴人)和解,致未對其所犯危害稍予彌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因吸毒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有不少相類前科)、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阮鳳媚等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斟酌被告上開犯行均屬同類之犯罪,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2 犯行,時間甚相近;惟被害人各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互異等節,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科刑及執行歷程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本案被告高偉智犯行,與本案所起訴之另二被告胡慶輝、李玉龍之犯行,並無相牽連或不可分關係之說明,詳參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就本案該二被告所為之判決,不再贅述。
三、沒收部分:
㈠就蘇謝秀里部分:其本案遭竊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合法發還與其,有卷附蘇謝秀里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7100 號卷一第74頁背面、第107 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下落不明、價值低微,核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㈡就阮鳳媚部分:阮鳳媚本案遭竊之損失即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①附表編號1 、6 、8 、9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各值新臺幣(下同)5 千元、5千元、8 千元、、1 萬元,業據阮鳳媚陳述在卷(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5頁背面;且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114 頁),總合價值不低,又核全案情節,若宣告沒收,並未過苛,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②附表編號2 至5 之物,均經合法發還與阮鳳媚,有卷附阮鳳媚之陳述、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7100 號卷一第75頁背面、第100 頁、第109 頁)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③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具身份之專屬性,得隨時掛失補發,本身經濟價值較低,又未扣案,堪認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就陳昭元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竊之K9W-889 號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昭元,有卷附陳昭元警詢陳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偵字第18478 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8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藍色雨衣1 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手套1 雙,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皆去向不明,依其價值,也當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此外,上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理由,還包括可以避免開啟不成比例、顯有違訴訟經濟之執行程序,甚或虛擲有限且寶貴之司法資源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 ┌──┬─────────────┬──────────┐ │編號│被告所竊物品及數量 │備註(均新臺幣) │ ├──┼─────────────┼──────────┤ │1 │黑色背包1個(未扣案) │價值5 千元,為被告犯│ │ │ │罪所得,應沒收。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已合法發還與阮鳳媚。│ │ │車行照1張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已合法發還與阮鳳媚。│ │ │機車行照1張 │ │ ├──┼─────────────┼──────────┤ │4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 │已合法發還與阮鳳媚。│ ├──┼─────────────┼──────────┤ │5 │SEIKO手錶1支 │已合法發還與阮鳳媚。│ ├──┼─────────────┼──────────┤ │6 │現金新臺幣5千元(未扣案)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沒│ │ │ │收。 │ ├──┼─────────────┼──────────┤ │7 │身份證1張(未扣案) │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 │ │,不予沒收。 │ ├──┼─────────────┼──────────┤ │8 │華碩牌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價值8 千元,為被告犯│ │ │) │罪所得,應沒收。 │ ├──┼─────────────┼──────────┤ │9 │汽車鑰匙2串(未扣案) │價值1 萬元,為被告犯│ │ │ │罪所得,應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