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愷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愷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愷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慶昌口角,即為上揭傷害犯行,可謂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所為實足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