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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游紅桃蘇品蓁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愷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所為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愷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愷勳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因細故與李慶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李慶昌之臉部、頭部等處,致李慶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口腔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慶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愷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中證述明確,並有李慶昌之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愷勳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愷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賴愷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1 年餘,即不知安分自持而再犯本罪,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是依被告犯罪頻率及本案犯罪情節程度,難認有何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過苛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業如前述。原審僅以被告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當,即認不得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容有未洽;2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 萬元和解金額,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3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基此,原審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爭執,即驟為上開傷害犯行,其犯罪動機、方式均足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犯後固與告訴人以17,500元達成和解,惟僅支付1 萬元,餘款7,500 元原與告訴人議定於108 年10月、11月分期支付,然迄今拖延未付,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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