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又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又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裁定」前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編號對照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述):於106 年11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依卷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告警詢筆錄,警方係先於107 年5 月2 日13時25分許對被告採尿並立即初驗,驗得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於13時31分就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訊問,訊問末,又詢以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可見警方訊問之前,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得有合理懷疑以上之證據程度,被告再於警方詢問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已無所謂自首可言。⑸依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其指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共犯森林法之主嫌陳仲庭所提供,並供出具體細節,再本院依職權查得陳仲庭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709、00000-00000 、11442 、11443 、11446 、00000-00000 、00000-00000 、19980 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再依該起訴書,被告於偵訊中亦仍指訴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仲庭,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未為一併注意,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檢討改正。⑹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無關,就本件個案衡量,本院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⑺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89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林又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又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2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某時,
在新竹湖口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
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於翌? 日警詢時,坦承施
用毒品,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又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
-176號)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