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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祥(原名林永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陸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9.2877公克)及玻璃球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駁回上訴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6 年3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土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9.2877公克,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8.67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未送驗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林秋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祥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4 年6 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林口長庚醫
    院對面復興路巷子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9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 毛重:9.33公克) 及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又扣案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附卷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及玻璃球1 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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