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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德

      凌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德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華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起「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應予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查獲現場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聖德、凌華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李聖德、凌華興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凌華興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與10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凌華興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等仍任意竊取告訴人游志芳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李聖德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凌華興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所竊財物價值、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大葵花巴丹鸚鵡1 隻與鳥籠1 個,固為被告2 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