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德
凌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德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華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起「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應予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查獲現場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聖德、凌華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李聖德、凌華興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凌華興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案件,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與10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凌華興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等仍任意竊取告訴人游志芳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李聖德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凌華興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所竊財物價值、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大葵花巴丹鸚鵡1 隻與鳥籠1 個,固為被告2 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