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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吳宗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及該車鑰匙一把業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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