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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9月11日凌│民國101年8月26日上│
 │              │晨1時50分為警採尿 │午7時10分前某時   │
 │              │前96小時內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96│102年度偵緝字第106│
 │              │6號               │4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207│102年度審易字第207│
 │ 事 │        │1號               │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3日      │102年11月6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207│102年度審易字第   │
 │ 判 │        │1號               │207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2日       │103年1月27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2511號(已執畢)│字第256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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