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1年9月11日凌│民國101年8月26日上│ │ │晨1時50分為警採尿 │午7時10分前某時 │ │ │前96小時內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96│102年度偵緝字第106│ │ │6號 │4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207│102年度審易字第207│ │ 事 │ │1號 │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3日 │102年11月6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207│102年度審易字第 │ │ 判 │ │1號 │207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2日 │103年1月27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2年度執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2511號(已執畢)│字第25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