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與買家多未面交貨品,及利用網路遊戲幣係以電腦移轉,一方面向他人購買遊戲幣,另一方面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拍賣相機之訊息方式,】應予刪除、第8 至12行【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臉書(FACEBOOK),在「二手/ 全新手機相機拍立得3C交流區」社團網頁,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出售CASIO TR70相機1 部,致被害人林○○(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楊坤霖訂購上開相機】更正為【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臉書(FACEBOOK),在「二手/ 全新手機相機拍立得3C交流區」社團網頁,見被害人林○○(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文表示欲購買CASIO TR70相機1 部,楊坤霖遂以臉書暱稱「奈奈」私訊欲販售上開相機,致被害人林○○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楊坤霖訂購上開相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合,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973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