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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霖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87號、第16719號、第18979號、第24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坤霖並無完成交易、販賣或購買商品、國旅券、動滋券、農遊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坤霖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謝孟璇、張妘華、邱煖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與被告之訊息翻拍畫面、匯款及繳費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冠科技虛擬帳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申登資料、臉書帳號申登及網路IP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儲值紀錄暨網路IP歷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臉書上刊登販售或購買國旅券、小額付費支付後就能得到現金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69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楊坤霖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下稱乙刑期);⑥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⑦⑨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⑪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⑫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⑥⑦、⑨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④、⑥至⑫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⑬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⑬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嗣入監執行上開

甲、丙、丁刑期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乙刑期,於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詐欺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不含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所匯入之虛擬帳戶 主           文  備註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陳曼文 被告於111年1月27日9時15分許前某時,以暱稱「林伯霖」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小額付費支付後就能得到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27日9時15分許、9時18分許、9時22分許,將2,000、2,000、2,000元匯入小額支付到賭博手遊 楊坤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2 廖悅純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以暱稱「林伯霖」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想要購買國旅券,告訴人在下面按讚後,被告以私訊聯繫告訴人,雙方達成協議後,告訴人遂將國旅券QR Code及身分證末四碼提供予「林伯霖」。 於111年2月22日19時27分許,將價值1,000元之國旅券QR Code及身分證末四碼提供予「林伯霖」(即被告) 楊坤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國旅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3 林雅玲 被告於111年3月4日10時58分許前某時,以暱稱「龔士傑」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欲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4日11時37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4 秦瑋黛 被告於111年3月9日16時33分許前某時,以暱稱「林伯霖」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欲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9日16時33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 5 許雅稜 被告於111年3月13日7時許前某時,以暱稱「廖盛興」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欲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13日7時52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13日9時27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 3.於111年3月13日9時17分許,將55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所匯入之虛擬帳戶     主           文  備註       罪    刑 沒收及追徵  1 江雅雯 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0時22分許前某時,以暱稱「林伯霖」在臉書社團案外人之貼文中留言伊有國旅券可販售云云,告訴人遂以私訊聯繫被告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0時22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2月18日19時24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支付到賭博手遊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曉薇 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0時1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瑀希」、「黃冠宣」、「海星雨」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2月19日0時16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2月19日0時37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3.於111年2月19日8時57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4.於111年2月19日20時9分許,將1,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翊珊 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21時14分許前某時,在案外人之臉書貼文中留言伊想購買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0日21時14分許,將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cZ0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邱湘婷 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0時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瑀希」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2月17日0時7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02月17日20時57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智偉 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13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7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cZ0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曾玉萱 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采欣」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2月19日19時16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2月19日23時8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3.於111年2月20日11時31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黃嘉豪 告訴人於111年3月9日10時4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9日10時46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智冠(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將1,2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為cZ0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39 8 陳筱姁 告訴人於111年3月9日10時4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建中」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16日1時51分許,將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古井田幸子 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以暱稱「林伯霖」在臉書社團案外人之貼文中留言伊有國旅券可販售云云,告訴人遂以私訊聯繫被告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吳育潔 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17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建中」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3日17時43分許,將1,2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為ZZ0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 張秀吟 告訴人於111年2月8日15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動滋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動滋券、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2月9日7時11分許,將1,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為qZ0000000000) 0.於111年2月9日11時58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為cZ0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2 黃惠瑄 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13時許在個人臉書上貼文伊有國旅券可販售,被告遂以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遂將國旅券QR Code及身分證末四碼提供予「林伯霖」。 於111年2月9日13時許,將價值850元之國旅券QR Code及身分證末四碼提供予「林伯霖」(即被告)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之國旅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3 古沛淳 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9時許在個人臉書上貼文伊有國旅券可販售,被告遂以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遂將國旅券QR Code及身分證末四碼提供予「林伯霖」。 於111年2月28日10時37分許,將價值800元之國旅券QR Code及身分證末四碼提供予「林伯霖」(即被告)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國旅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黃浥青 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22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動滋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7日22時26分許,將1,49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5 陳薏庭 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21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黃冠宣」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0日2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6 黃淨睿 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黃冠宣」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15日21時50分許,將1,15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7 湯毓婷 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黃冠宣」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1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將1,35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8 陳韻容 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3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黃冠宣」、「小唏」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1月13日13時42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為zZ0000000000) 0.於111年1月13日18時43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為sZ0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9 江國瑅 告訴人於111年2月初某日,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黃冠宣」、「瑀希」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2月17日5時47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2月17日18時58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0 薛喬方 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13時35分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4日13時35分許,將5,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1 唐瑀彤 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6時50分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5日16時55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2 黃寶慧 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3 林書羽 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海星雨」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2月26日22時58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2月28日22時7分許,將437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筆)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4 吳欣頻 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6日19時47分許,將1,15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5 葉佳淇 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妮妮」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2月27日11時50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2月27日17時13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6 李郁廷 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在臉書發文收購動滋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2日12時8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7 劉之勻 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22時1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2日22時12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2日22時33分許,將2,4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5(起訴書誤載為05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 28 楊筑雅 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3日20時4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3日20時6分許,將1,6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29 王程泰 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19時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2月21日19時8分許,將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為cZ0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0 賴羽彤 告訴人於111年3月1日6時59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1日6時59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1 鍾昌旻 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7時5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龔士傑」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26日7時54分許,將2,4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亦樂科技點數帳號為ffcc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重複編號 32 劉袁嘉 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3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9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3 曾芸萱 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起訴書誤載為「龔士傑」)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4日1時12分許,將1,49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34 佘千惠 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4日13時41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5 蔡惠姍 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動滋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3日11時34分許,將1,49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36 楊舜羽 被告於111年3月9日13時31分許前某時,以暱稱「林伯霖」在臉書社團案外人之貼文中留言伊有國旅券可販售云云,告訴人遂以私訊聯繫被告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9日13時31分許,將75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7 楊益良 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0時52分許前某時,在案外人之臉書貼文中留言伊想購買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龔士傑」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8日0時52分許,將2,76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藍新)號帳戶內(對應帳戶為宜軒服飾郵局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 38 江依蒨 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0時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農遊券,被告遂以暱稱「龔士傑」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農遊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6日10時1分許,將1,2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之亦樂科技點數帳號為亦樂科技(aZ0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39 許景筌 告訴人於111年4月3日1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動滋券,被告遂以暱稱「龔士傑」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3日11時15分許,將97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松果)號帳戶內(對應帳戶為9199交易網as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40 劉家樺 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2時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龔士傑」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1日12時7分許,將2,375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重複編號 41 吳啓賓 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龔士傑」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21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智冠)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 42 林秋岑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9時43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龔士傑」私訊告訴人,佯稱伊有國旅券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1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智冠)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4 43 吳啓明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以暱稱「龔士傑」在臉書社團案外人之貼文中留言伊有國旅券可販售云云,告訴人遂以私訊及LINE聯繫被告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12日11時52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橘子行動支付)號帳戶內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 44 劉興柏 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2時59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動滋券,被告遂以暱稱「龔士傑」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16日2時59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16日4時47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 45 李琬玉 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張嘉麟」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18日9時12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7 46 譚思婷 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18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張嘉麟」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19日18時48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8 47 余佳欣 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張嘉麟」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21日16時59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9 48 王柔斐 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在臉書發文收購動滋券,被告遂以暱稱「張嘉麟」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23日14時42分許,將2,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23日22時16分許,將2,4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綠界對應包你發玩家ID:JCZ0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0 49 朱幸均 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22時12分許前某時,在案外人之臉書貼文中留言伊想購買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4日22時12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1 50 韋杏樺 告訴人於111年3月6日21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動滋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6日21時30分許,將1,35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2 51 魏上芳 告訴人於111年3月6日9時28分許前某時,在案外人之臉書貼文中留言伊想購買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6日9時28分許,將5,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6日17時33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3 52 陳嫚謹 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8日23時10分許,將1,15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 53 陳雪玉 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22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13日23時20分許,將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14日2時14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3.於111年3月15日1時25分許,將1,69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 54 邱郁芯 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22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希兒」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5日22時10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 55 馬天愛 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動滋券,被告遂以暱稱「林伯霖」、「希兒」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動滋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8日21時26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將1,49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8 56 徐敏琪 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22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運動票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運動票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5日2時26分許,將1,49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9 57 彭馷涔 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不詳暱稱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將2,5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0 58 林君翰 告訴人於111年3月6日,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6日8時38分許,將5,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1 59 廖均珮 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21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8日22時28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2 60 陳庭榆 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9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5日9時18分許,將1,49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3 61 陳詩晴 告訴人於111年3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發文收購國旅券,被告遂以暱稱「廖盛興」、「希兒」私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3月12日10時9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2.於111年3月12日10時28分許,將3,00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對應智冠點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5 62 謝佑羚 告訴人於110年8月1日21時14分許前某時,在案外人之臉書貼文中留言伊想購買悠遊卡,被告遂以暱稱「張庭瑜」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悠遊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1日21時14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付款600元 (代銷手星城數位點序號000000000)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6 63 王繼豪 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文購買燕麥奶、豆漿,被告遂以暱稱「Lin Lin」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將350元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遊戲點數帳號,係被告向謝孟璇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7 64 易千仟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13時許,在臉書發文欲以食物或飲料交換價值500元的動滋券,被告遂以暱稱「游兆霖」私訊聯繫告訴人佯稱欲以7-11之拿鐵咖啡交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動滋券QR Code及身分證末四碼提供予「游兆」。 於110年11月18日14時46分許,將動滋券之QR Code及身分證末四碼傳送予「游兆霖」(實為被告本人)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動滋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1 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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