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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04年5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第1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結果
    ,於10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末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30
    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
    臉書,見王曼玲在個人臉書頁面發布:「請問誰有賣TR相機
    ,最好有分期付款」之訊息後,明知其並無TR手機可供販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106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價值2000元「星
    城遊戲代幣」之訊息,予不知情之陳智豪(陳智豪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由陳智豪提供代碼(綠界科技LLZ00000000000,下稱上開
    代碼)以供繳費後,楊坤霖即於106年2月5日之不詳時點,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臉書暱稱「謝安安」)主動向王曼
    玲兜售TR相機1臺,待王曼玲應允後,楊坤霖即提供上開代
    碼供王曼玲繳交頭期款2000元。王曼玲不疑有他,於同日下
    午12時4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太平樹孝店,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依上開代碼付
    款2000元至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名義申
    設之金融帳戶,再由綠界公司轉帳至陳智豪指定之華南商業
    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陳智豪便將等值
    「星城遊戲代幣」匯至楊坤霖之遊戲帳戶(「星城遊戲代幣
    」可轉換為現金)。嗣王曼玲多次與臉書暱稱「謝安安」之
    楊坤霖聯絡,均未依約出貨並關閉臉書帳號,始悉受騙,經
    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劉俊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犯罪嫌
    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嘉鍵涉犯詐欺罪嫌
    部分,則經本署依法發布通緝)二、案經王曼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曼玲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臉書暱稱「謝安安」之messenger文字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證人陳智豪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綠界公司提供上開代碼交易紀錄1份在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次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故意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涉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總計2000元,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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