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梁淑惠」應更正為「梁婌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告訴人梁婌惠受騙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新臺幣2,545元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14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社群網站臉書獲悉梁婌惠有意購買手機,即於106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以暱稱「張文文」與之私訊聯繫,佯稱欲
以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OPPO牌R9型號
手機1支(下稱OPPO手機),復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瀞
文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梁婌惠,要求梁婌惠以超商匯款方式
購買云云。另以遊戲平台星城暱稱「塞掐」向不知情之張
慈、陳世偉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臺灣第三方支付業者藍
新金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金流)之NZ0000000000
0000號、NZ00000000000000號繳款編號後,傳送予梁婌惠,
致梁婌惠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0日18時15分,在屏東縣○
○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繳款共計2545元完成上開
藍新金流交易,惟梁婌惠遲未收到所購之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婌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坤霖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察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淑惠於│告訴人於犯罪事實相關所示之時│
│ │警詢中之指訴 │間、方式遭詐騙2545元之事實。│
├───┼──────────┼──────────────┤
│3 │證人謝孟璇於警詢中之│臉書暱稱「張文文」之帳號係被│
│ │證述 │告所使用。 │
├───┼──────────┼──────────────┤
│4 │證人張慈、潘昭昌、│星城暱稱「塞掐」之人有向渠等│
│ │陳世偉於警詢之證述 │交易遊戲幣之事實。 │
├───┼──────────┼──────────────┤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星城暱稱「塞掐」之人係被告所│
│ │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申請,並以「塞掐」向證人張│
│ │網銀國際星城Online會│慈、陳世偉交易遊戲幣,取得藍│
│ │員申請資料、楊坤霖通│新金流NZ00000000000000號、 │
│ │聯調閱查詢單、藍新金│NZ00000000000000號繳款編號之│
│ │流股份有限公司e-mail│事實。 │
│ │回覆函、潘昭昌及陳世│ │
│ │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 │
│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
├───┼──────────┼──────────────┤
│6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張│⑴「張文文」之人有販賣OPPO手│
│ │文文」之通訊聊天內容│ 機之事實。⑵告訴人於106年7│
│ │畫面擷取照片32張、全│ 月20日下午6時16分完成繳款 │
│ │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1 │ 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詐欺前開犯罪所得25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