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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102 年7 月31日」,應更正為「102 年7 月6 日」;第12行原載「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接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最末行原載「查扣上揭物品」,應更正為「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物」。

(二)被告楊坤霖竊取財物之價值,各補充詳如附表「財物之價值」欄所示。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被告楊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固先於105 年8 月17日凌晨2 時許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 串,爾後再侵入告訴人上址宅內竊財,然其倘非已知該串鑰匙中兼有告訴人宅門之鑰匙,嗣可持之循址啟門入屋行竊期得高價財物,單純1 串鑰匙價值低微,幾乏轉售之利,取之甚或「無路用」,實難引發竊取之念,由是足徵被告當係意在入屋竊財方有盜取鑰匙之行徑,此2 舉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復皆為被告所計擬全盤犯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更僅侵及同一被害人之管領力及財產法益,是此可見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惟既有部分已該當加重竊盜之要件,自應全部依此論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應分別成立普通竊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緣於良善之故而具值宥處,抑且,竊得財物之總值達5 萬8 千餘元之多,相對於告訴人之職業為「工」,家境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所載),核核屬一般社會階層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謂慘遭重損,是此亦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幸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物業經警及時起獲發還,告訴人致受之此部分財損悉告弭平,末以事後被告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餘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準此,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既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因之,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其次,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各物雖未查扣發還,但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此部分餘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其效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竊得之財物             │   財物之價值         │
│號│                            │   (新臺幣)         │
├─┼──────────────┼───────────┤
│1 │鑰匙1 串(含951-PVP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鑰匙1 把、303 號房門鑰│                      │
│  │匙1 把、房門磁扣1 只及停車場│                      │
│  │遙控器1 個)                │                      │
├─┼──────────────┼───────────┤
│2 │CASIO ZR1200桃紅色相機1 台  │價值約13,000元        │
├─┼──────────────┼───────────┤
│3 │HP藍色迷你相機1 台          │價值約2,200元         │
├─┼──────────────┼───────────┤
│4 │白色行動電源1 台、綠色行動電│價值共約1,000 元      │
│  │源1台                       │                      │
├─┼──────────────┼───────────┤
│5 │SAMSUNG 充電器1 台、小米充電│價值共約800元         │
│  │器1 台                      │                      │
├─┼──────────────┼───────────┤
│6 │IPOD2 台                    │價值共約5,000元       │
├─┼──────────────┼───────────┤
│7 │SAMSUNG NOTE4 粉紅色手機1 支│價值約7,990元         │
│  │(含桃紅色充電線1 條)      │                      │
├─┼──────────────┼───────────┤
│8 │CASIO FR100 黑色相機1 台    │價值約14,990元        │
├─┼──────────────┼───────────┤
│9 │CASIO ZR1500桃紅色相機1 台  │價值約13,000元        │
├─┼──────────────┼───────────┤
│10│綠色木製存錢筒1 個          │內有零錢約500 元      │
├─┼──────────────┼───────────┤
│11│藍色小象形狀零錢包1 只      │內有現金約7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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