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宇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宇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宇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宇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吳昭憲詐取款項,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
被 告 楊宇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羚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
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9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102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 年7 月8 日至同年7 月13日止,以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暱稱「毒自享受~毒來毒行」(ID:loveapple0328
)與吳昭憲攀談,接續向吳昭憲謊稱:身上沒錢、急需用錢
、欲購買手機云云,向吳昭憲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或
5,000 元不等之金額,致吳昭憲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7
月10日23時32分許、7 月12日凌晨2 時2 分許、7 月13日23
時56分許,匯款5,000 元、3,000 元、3,000 元至楊宇羚所
申請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嗣
因楊宇羚未依約定時間還款,吳昭憲復聯繫無著,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宇羚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實收到告訴人匯款 │
│ │述 │5,000 元、3,000 元、3,000 元,│
│ │ │合計1 萬1,000 元,及被告迄今仍│
│ │ │未還款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昭憲之指訴及其│證明被告以身上沒錢、急需用錢、│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欲購買手機等理由向告訴人詐騙上│
│ │ │開款項,且嗣後即失聯之事實。 │
├──┼───────────┼───────────────┤
│ 3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雙方微信通│ │
│ │訊軟體對話內容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