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補充更正為「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甲○○知蔡○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且明知其並無新且瑕疵的桃紅色卡西歐相機可出售,卻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向其表示有意願購買並已匯頭期款5,000元予被告,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詐得現金共5,000元,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甲○○已匯款還予被害人蔡○真2,000元部分,此有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106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依刑法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甲○○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蔡○真3,000元,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稽(本院卷第17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5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運輸、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相機(顏色:桃
紅色、廠牌:卡西歐) 1台係有瑕疵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2月3日下午4時許起
,在桃園市某處旅館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之「tr
35,tr15,tr10,tr150全新二手」社團網站,得知蔡○真(
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購買相機之需求,遂以暱
稱「謝安安」名義而透過臉書與蔡○真聯繫,佯稱「有新的
桃紅色卡西歐相機可以出售,賣價新臺幣(下同) 18000元,
可以分期付款,頭期款5000元」等語,致使蔡○真陷於錯誤
,誤以為所購買之桃紅色卡西歐相機為無瑕疵的新品,而於
106年2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
全家便利商店」,依甲○○所指示之方式,先在該便利商店
以條碼繳費2000元、3000元而支付購買上開相機頭期款,之
後再將條碼繳費收據拍照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
○,惟蔡○真遲未收到購買之上開相機,而查悉受騙。嗣為
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孟璇(係被告的前女友)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
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憑證、
臉書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