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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士原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1 至2 月間某日將自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在中壢監理站旁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法拉利」之女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法拉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林樁鴻」之名以附表所示之購物詐騙手法,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案經唐弘毅、陳易伶、何玗庭、柳吟霖、李育成及林育群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弘毅、陳易伶、何玗庭、柳吟霖、李育成、林育群(上六人均為告訴人)及吳婉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帳戶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並於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自承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見偵卷第11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及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
│1       │唐弘毅  │在臉書上向被害人唐弘毅謊稱│107 年2 月9 日18│11,000元  │偵卷第109 │
│        │        │能以11,000元之價格出售BE  │時22分          │          │之1 頁反面│
│        │        │NQ電視機,迨被害人付款後,│                │          │          │
│        │        │卻未寄送貨物。            │                │          │          │
├────┼────┼─────────────┼────────┼─────┼─────┤
│2       │陳易伶  │在臉書上向被害人陳易伶謊稱│107 年2 月8 日19│2,500元   │偵卷第30頁│
│        │        │能以5,000價格出售掃地機器 │時49分          │          │          │
│        │        │人,要先付一半訂金,迨被害│                │          │          │
│        │        │人支付2,500元訂金後後,卻 │                │          │          │
│        │        │未寄送貨物。              │                │          │          │
├────┼────┼─────────────┼────────┼─────┼─────┤
│3       │何玗庭  │在臉書上向被害人何玗庭謊稱│107 年2 月9 日12│10,000元  │偵卷第109 │
│        │        │能以10,000元之價格出售相機│時25分          │          │之1 頁反面│
│        │        │鏡頭轉接環,迨被害人付款後│                │          │          │
│        │        │,卻未寄送貨物。          │                │          │          │
├────┼────┼─────────────┼────────┼─────┼─────┤
│4       │柳吟霖  │在臉書上向被害人柳吟霖謊稱│107 年2 月8 日14│5,000元   │偵卷第57頁│
│        │        │能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相機 │時1 分          │          │          │
│        │        │鏡頭2個,迨被害人付款後, │                │          │          │
│        │        │卻未交付貨物。            │                │          │          │
├────┼────┼─────────────┼────────┼─────┼─────┤
│5       │李育成  │在臉書上向被害人李育成謊稱│107 年2 月8 日21│4,500元   │偵卷第75頁│
│        │        │能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四管 │時50分          │          │          │
│        │        │上火烤爐,迨被害人付款後,│                │          │          │
│        │        │卻未交付貨物。            │                │          │          │
├────┼────┼─────────────┼────────┼─────┼─────┤
│6       │林育群  │在臉書上向被害人林育群謊稱│107 年2 月3 日11│28,000元  │偵卷第81頁│
│        │        │能以28,000元之價格出售冷藏│時11分          │          │          │
│        │        │設備及蛋糕櫃,迨被害人付款│                │          │          │
│        │        │後,卻未交付貨物。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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