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半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驗前含袋毛重0.1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2mL 甲醇清洗袋內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0頁),足見上開殘渣袋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吸食器半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