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玻璃球參個、削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至103 年1 月26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本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解釋及法理,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玻璃球3 個、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各節,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