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267巷內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該玻璃球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663巷23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至31頁、第67、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3、34頁)、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5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施用毒品而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諸多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包含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卷內雖有警員於現場查獲疑似毒品共4包之照片(見毒偵卷第34頁),惟卷內並未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無偵查機關將前開物品送驗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前開物品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