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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桃園市桃園區197 號前」,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⑴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⑵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被害人之電動機車鑰匙未拔,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利用上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電動機車並變賣得款,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後,隨即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 頁),而上開6,000 元為被告竊取所得財物即電動機車1 台所變得之物,足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次犯罪所得為3 萬元,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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