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18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裕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裕欽於警詢時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本件起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累犯案件係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名與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尚不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438ng/mL、嗎啡濃度為11213ng/mL)、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分於113年10月24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22日遭警查獲毒駕(有各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實有反省檢討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18號
被 告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欽(所涉施用毒品之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前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民國109
年度桃檢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第176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613號、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第60
2號、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8月、8
月、11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2512號、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2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8日因罰
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13年8
月27日3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同年月26日2時28
分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於同年月27日2時2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4樓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
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經警攔查,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6.12公克)、
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2.11公克,驗餘毛重:2.108公克
)及菸頭1個,並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報113年4
月1日第60期第30卷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3日UL/2024/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A522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