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裕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蔡裕欽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6 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執行陳彥銘涉嫌毒品案件時,適蔡裕欽在場,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欽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 年9 月19日8 時5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9 日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毒偵6901卷,下稱第6901卷,第9 至12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裕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9 月19日6 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執行陳彥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時,適被告在場,而現場並無查扣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第6901卷第3 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