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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1日,在桃園市大園愛登堡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3 月2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42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3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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