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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裕欽(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又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六)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三)至(五)之應執行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5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7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8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裕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7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81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7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81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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