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裕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 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舉理由與本案無關,非依卷證指摘,自非「具體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屬累犯,但符合自首要件,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仍屬過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正、背面、4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6頁背面、29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9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8、56頁)。而扣案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米黃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空包裝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4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64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24 、58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足佐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蔡裕欽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空包裝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等事實。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法追訴。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原判決理由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察時,主動交付海洛因及吸食器,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敘明:本件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米黃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4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與友人謝新儀(另案偵處)所共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白色粉末檢品1 包,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又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佈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審以被告曾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之情事,予以加重及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先加後減),況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惡性內涵自較僅施用一種毒品犯行為重,因認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僅係就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主張,而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