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協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刪除「警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協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