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銘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許銘昌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銘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下午2 、3 時許警詢中供稱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7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頂好超商隔壁向梁緯綸購買,惟梁緯綸早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即疑似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21巷1 號1 樓樓梯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遭警方當場查獲(然此為被告之說法,梁緯綸係主張當時是其向被告購毒),斯時警方自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與梁緯綸間有毒品交易情節,本件被告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